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琴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李國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麗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麗琴明知服用酒類後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山上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溪尾里臺19甲線與南122線路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吳冠翰 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麗琴經送醫急救,並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68.1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68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陳麗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冠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4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4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4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
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68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並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營偵字第3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被告
103年間酒後駕車之行為亦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21、35至36頁),又本案係其第6次犯酒後駕車犯行,顯然缺乏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積極與吳冠翰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份【偵卷第27頁】附卷可參)、自身所受傷勢情形(有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25頁、偵卷第29頁】附卷可佐)、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名小孩均已成年、先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為新臺幣1,000元、目前已有4個月沒有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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