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伍拾柒點零捌捌公克,含外包裝伍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可徵其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經通緝到案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純質淨重共57.0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除鑑析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至次扣案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1批,均為其所有、且供其包裝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14號被告吳正順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向綽號「阿成」之男子以新臺幣43,000元為對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計重約56公克)而持有之。嗣因員警查緝案件,於108年6月29日凌晨2時35分許,前往吳正順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1住處詢問,復經其同意搜索上址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分裝袋1批、電子秤1台、吸食器1組等物而查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正順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證人 劉奕光 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述│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為被告吳正順所持有。│├──┼───────────┼───────────┤│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證明被告吳正順為警查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時,持有如附表所示白色│││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結晶共5包。經送高雄│││勘察及扣押物品照片19│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份│合計超過20公克之事實││││。│├──┼───────────┼───────────┤│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證明被告吳正順於警詢時│││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偵查中坦承有施用安非│││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他命之情,應堪採信。│││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分裝袋1批、電子秤1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持有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報告機關誤載為第3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毒品之行為,辯稱:扣案之毒品是其自己用來施用,一次買量多比較便宜,也無須常跟藥頭購買等語。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於查獲時含袋秤重總毛重為約56公克,並扣得分裝袋1批、電子秤
1台為據。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當時尚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是被告供稱扣案毒品均係其所欲施用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再者,本案並未查得有何證人證述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或有監聽譯文顯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亦未查獲被告記載販毒之帳冊或其他與販賣相關之器具,實無從排除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係為供己施用之可能,自難逕以被告持有逾量毒品之事實,即遽推論被告主觀係出於販賣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為相同社會事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度約41.12%,檢驗前總│││含袋重19.36│││純質淨重約7.226公克│││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度約51.96%,檢驗前總│││含袋重1.8公│││純質淨重約0.799公克│││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度約46.03%,檢驗前總│││含袋重1.78公│││純質淨重約0.728公克│││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度約46.46%,檢驗前總│││含袋重37.69│││純質淨重約16.831公克│││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度約51.33%,檢驗前總│││含袋重1.18公│││純質淨重約0.149公克│││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