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鉦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109年度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53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夾鏈袋壹包、磅砰壹台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唐鉦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被告唐鉦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上訴人即被告唐鉦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犯行自白不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13頁之上訴狀、第88頁)。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審認,核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質、犯後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已如前述。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刑度,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參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防制。被告竟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再者,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除毒癮,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現象,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以認為被告前揭犯罪情狀有何可邀憫恕之情,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爰不予酌減其刑。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修正後既認沒收不具刑罰性質、而係獨立之法律效果,即無所謂「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規定可知,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兩者並非截然不可劃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意見參照)。本件被告係對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從而於本件本案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訴範圍之情形下,原審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基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之罪刑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有違誤之沒收部分,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
(二)扣案物品其中之磅秤1台,為被告用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怕對方偷斤減兩秤重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院卷第91頁),故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未就前開扣案磅秤1台,併予宣告沒收,即有違誤,則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沒收諭知。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前淨重0.199公克,驗餘淨重0.18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夾鏈袋1包、磅秤1台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供施用毒品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手機1支,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李音儀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