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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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75號上訴人即被告 俞祥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108年度簡字第28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俞祥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警詢時錄音錄影之本院民國109年3月3日勘驗筆錄1份(下稱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
175至182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貳、被告上訴理由意旨略以:伊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受員警言語威脅,並非出於伊自由意願;且員警所持搜索票有問題,故搜索程序不合法,因此搜索查扣之物品無證據能力;又案發當時伊剛好路過告訴人 蔡明穎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停放處,看到衣服、外套、硬碟等物散落在告訴人機車附近地上,伊不確定是否為他人丟棄或遺失之物,伊就拿走衣服、硬碟、一個袋子(類似購物袋、有拉鍊、綠色),所以伊並無竊盜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參、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除下述被告爭執其於警詢之自白任意性、搜索扣押程序之合法性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由本院逕為一造辯論,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已賦予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機會,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108年1月12日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按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勘驗;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包括勘驗在內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勘驗有妨害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準用同法第150條第1項所明文。此固係被告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但於實際情形,若勘驗所需之時間甚長,法院於庭期之安排上亦有其限制,如法院已有給予被告檢驗法院勘驗結果所呈現內容正確性及表示意見之機會,則實質上與其於勘驗時始終在場同,應認對被告之「在場權」已有所保障。經查,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於警詢之自白任意性提出質疑,且被告警詢筆錄之內容時間頗長,本院基於審理時程之安排,先由受命法官於109年3月
3日準備程序進行勘驗,然被告因當日患有急性腸胃炎而未於勘驗時同時在庭,嗣於同年5月1日續行準備程序,被告再因其父親癌症末期,需其返家照料為由而未到庭,復於同年6月17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於109年3月5日所提聲請狀暨所附 詹益智 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於109年5月11日所提請假狀暨所附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報到單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75至182、195至201、217、231至237、264至266、270頁),是本院已有賦予被告事後核對本院勘驗筆錄內容之機會,揆諸上揭說明,實質上與其於勘驗時始終在場同,應認對被告之「在場權」已有所保障;再者,本院於108年11月5日,業已交付被告所聲請拷貝複製之警詢筆錄光碟,亦有本院收款證明1紙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則本院受命法官所勘驗之被告警詢光碟,被告既已拷貝複製,自可先行確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及過程,是否遭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卻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未見被告提出任何爭執或質疑之處,綜觀上情,應認本院受命法官於實施上揭勘驗程序時,被告縱未到場,亦對被告之上述在場權已有實質之保障,不影響本院所製作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此先敘明。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就其前於警詢之自白任意性有所爭執,然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詢筆錄係出於伊自由意識清醒下所接受之詢問,所作陳述係實在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內容,略以:「員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第一次,時間108年1月12日01時53分開始製作筆錄,地點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案由是竊盜案涉嫌人,你叫什麼名字?甲男:俞祥麟。」、「員警:上述筆錄是否出於你自由意識清醒下所接受之詢問?以上所作之陳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甲男:是。實在。因為自己的貪念,我願意日後被害人損失的部分,我願意攤還給他。員警:因員警人力不足,由員警一人製作筆錄,筆錄於108年01月12日02時14分製作完成,製作筆錄時均全程錄音錄影,筆錄內容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見本院簡上卷第176、181頁),互核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本院勘驗筆錄結果均屬一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云云,已更易其詞且前後矛盾,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誠非無疑。再稽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所示,錄影畫面對話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同,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被告對答正常流暢,皆能針對員警的問題回答,並無言不及義之情形,對於告訴人蔡明穎指述遭竊之外幣種類及數量,被告尚能提出反駁,且被告於應詢時,多看向前方,能即時回應且過程流暢,神情自然,無神智不清、痛苦、恍神、精神不濟或神情異常現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76至181頁),益證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正常,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何況員警若假造警詢筆錄之內容,可能觸犯公文書不實登載、誣告、偽證等罪責,與可能因偵破竊盜案取得之微薄行政績效相比,顯然得不償失,斷無為求績效而刻意以言語威脅被告,虛捏假造警詢筆錄之理。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上揭警詢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真實陳述,且亦查無員警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是被告於108年1月12日警詢之自白並無任何不具任意性之情,當有證據能力,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取。
三、本案搜索、扣押程序合法:
㈠、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員警執行搜索前有出示證件、搜索票供伊查看,伊對員警的搜索扣押過程沒有意見等語,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79頁),是被告於警詢時未曾爭執員警未持搜索票搜索,亦未爭執扣押程序不合法;參以被告於搜索後,有在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簽名,有上開文件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1號卷第135至143頁),則被告事後爭執員警搜索扣押程序不合法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㈡、再觀諸員警經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再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時,業於搜索票聲請書之案由欄載明「竊盜案」、搜索範圍欄載明「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物件:犯罪嫌疑人使用之物件、交通工具(679-EYT號普重機車)」,經本院審酌員警提出之相關事證後而准予核發搜索票,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結果查獲本案扣案物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1號卷宗可稽,並有前開搜索票、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可參,是員警既經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持票進行搜索,搜索程序即合於法律規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質疑上開搜索票之案由欄為空白;當初員警出示之搜索票與其簽名之搜索票不同;上開搜索處所係其友人 鐘秀玲 所承租,且鐘秀玲亦不同意員警搜索等節。然而,如前所述,員警既已取得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作為執行本案搜索扣押之依據,自無須另出具案由欄為空白之搜索票或持與本案搜索票不同之其他搜索票給被告簽名之必要。再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搜索,依其是否需用搜索票,可分為有票搜索及無票搜索,前者乃執行搜索前應取得由法官核發之搜索票,並於搜索時出示予刑事訴訟法第148條規定之在場人;後者,係無需用搜索票之搜索,包括同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第131條之緊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自願性同意搜索」等3種,而所謂「自願性同意搜索」,係指受搜索人自願放棄自由權、財產權、隱私權等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益,同意國家公權力介(進)入其可支配管領之範圍,執行搜索應扣押物而言。因此,本案實為有票搜索而非同意搜索,則本案既已合於有票搜索之要件,不論員警有無取得鐘秀玲之同意、是否符合同意搜索之法定要件,均不影響本案有票搜索之合法性。
㈣、綜上,足認本案搜索程序合法,所得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搜索程序違法,且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云云,均非有據,難能憑採。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鐘秀玲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係欲證明本案搜索過程之合法與否一節,因本案係屬有票搜索,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由本院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詳後述),是無再行傳喚證人鐘秀玲到庭作證之必要;另本院函詢新莊分局可否提供搜索過程之影像或電子檔案,經員警 葉志祥 提出職務報告表示:伊偵辦被告涉嫌竊盜案件,有持搜索票前往上述三重區自強路2段處所執行搜索,於搜索過程中有錄影、錄音,並將相關錄影、錄音檔案儲存至個人硬碟中,惟因硬碟故障無法修復且無法復原,故無法提供相關錄影、錄音檔案,僅能提供先前偵辦被告所涉竊盜案查獲物品照片貼圖、硬碟退換領回單等語,有新莊分局108年12月1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706280號函暨所附員警葉志祥職務報告及查獲物品照片貼圖、硬碟退換領回單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43至161頁),是被告聲請調閱拷貝員警於本案搜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已因員警儲存之硬碟毀損而無法提供,然本案員警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執行搜索,且被告於警詢時並未爭執員警搜索之合法性,有如前述,尚不因此影響本案搜索扣押之合法性,均附此敘明。
肆、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上訴時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竊盜係伊所為,因為告訴人蔡明穎之機車置物箱沒關好,伊剛好騎機車從那邊過去,看到置物箱裡面有類似3C的東西,就起貪念把它拿走,員警所查扣行動硬碟1顆、綠色包包1個、美金、人民幣各1元、日幣
250元等物,都是伊拿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處所,然後放在那邊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則被告嗣後更易其詞,所辯是否可信,已然可疑。
二、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穎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年12月15日上午9時要出門的時候,在伊停機車的地方(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發現伊機車置物箱內財物遭竊,但伊之前返家離開機車時,有將置物箱用力往下壓並上鎖,而員警因持法院搜索票搜索查扣之行動硬碟1顆、用來裝該行動硬碟的綠色包包1個、美金、人民幣各1元、日幣250元等物,都是放在伊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3至1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員警查獲本案物品相片貼圖14張、監視器影像貼圖53張(見偵卷第21至27、37至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有上揭告訴人蔡明穎之證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補強,堪信真實,反觀被告上開所辯云云,與上述事證不符,顯不足採。
三、又觀諸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騎樓停放後,於同日凌晨3時51分許,步行至告訴人機車停放處,徒手開啟告訴人機車置物箱並翻找物品,俟拿出告訴人機車內之物品後,返回被告機車停放處並放入被告機車置物箱內;嗣又分別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58分許,被告步行至告訴人機車停放處,各以上述方式拿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後,返回被告機車停放處而放入置物箱內,最後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始騎乘被告機車離開等情,此有卷附監視器影像貼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65頁),被告不僅徒手開啟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從中翻找並拿取物品,且以此相同方式接續拿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多達
3次,顯見被告確有竊取他人物品之故意,則被告改口主張其無竊盜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被告徒託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伍、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執之前開理由,均非足採,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案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因結果並無不同,自毋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陸、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單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264至266、27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祥麟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村○○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祥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俞祥麟犯罪所得零錢罐貳罐(內含有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外幣,業已發還之部分應予扣除)、灰色外套壹件、灰色長袖上衣壹件、PSVITA遊戲片壹盒(含遊戲片拾片)、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有關前科之記載補充為「俞祥麟前
⑴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共2罪)、拘役20日(共3罪)、10日(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8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1月5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7年12月15日4時1分許」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107年12月15日3時51分至同日4時1分許間」、倒數第4行「行動硬碟1個」之記載更正為「行動硬碟1個(含綠色包包1個)」、倒數第2行「PSVITA遊戲片1盒(內含遊戲片10片)」。
㈢證據欄第4行「翻拍相片、現場蒐證相片」之記載補充為「翻拍相片53張、現場蒐證相片7張」。
㈣應適用法條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
科,且經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零錢罐2罐(內含有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外幣,業已發還之部分應予扣除)、灰色外套1件、灰色長袖上衣1件、PSVITA遊戲片1盒(遊戲片10片)、皮包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證件,因證件具有個人專屬性,失竊後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木頭印章,財產交易價值亦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此等物品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行動硬碟1個(含綠色包包1個)、美金1元、人民幣1元、日幣25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8年度偵字第8254號偵查卷第3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254號被告俞祥麟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祥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民國107年1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15日4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竊取蔡明穎所有、置放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行動硬碟1個、零錢罐2罐(內含有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外幣)、灰色外套1件、灰色長袖上衣1件、木頭印章1個、遊戲片10片、皮包1個(內有蔡明穎證件3張)等物。
二、案經蔡明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祥麟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明穎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現場蒐證相片在卷可證,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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