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榮選任辯護人段思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玖包(驗餘淨重叁佰捌拾伍點玖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佰柒拾貳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行動電話IPHONE6S手機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分裝器具貳組,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拾肆點零陸肆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叁拾壹點零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行動電話IPHONE6S手機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分裝器具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叁月。
事實
一、廖建榮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與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6000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0000元)予 傅昌嵐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另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12月間,在上址住處,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
1月18日13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29包(驗餘淨重385.9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272.97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064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1.0155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分裝器具2組、行動電話3支、現金
287萬3,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㈠辯護人爭執證人傅昌嵐在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惟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上開人等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其等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與辯護人並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在本案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綜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得為證據,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不具有證據能力。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足徵本案以下所引上開證人傅昌嵐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之證詞,既係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查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任何人主張與舉證上開證詞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作成,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爭執證人傅昌嵐在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惟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對於此等證據能力之有無,自無庸審酌。
三、無爭執部分: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表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請辯護人幫其回答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明確表示對於本案除前述有爭執之部分外,其他證據方法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廖建榮固坦承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傅昌嵐;以及坦承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半錢予傅昌嵐之犯行,辯稱:「我是單純轉讓給傅昌嵐,我沒有跟他收錢」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傅昌嵐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
,彼此間也沒有相互欠債,我之前在警局或偵查中所述皆實在,警方或檢察官沒有對我刑求逼供,筆錄皆按我所述據實記載;我於107年10月28日當天中午或下午用LINE打電話聯絡被告,我問他有無在家?我說要過去,我沒有在電話中講什麼,我說當面講,被告應該知道我要向他購買毒品,因為我以前就跟被告購買過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及半錢海洛因,所以我知道大約多少錢,我於當晚11時左右開車抵達被告家,我身上有帶現金1萬6000元,我在被告家後跟他說要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跟半錢海洛因,然後我就在被告家2樓將現金1萬6000元交付予被告,我交付上述價金後被告出房間後很快就回來,他應該沒有離開他家,就將以夾鏈袋包好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及半錢海洛因各1包交給我,我就離開了,我回去後確實有施用這些毒品,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本院再對其質以:「這次1萬6000元,海洛因確實不是被告贈送予你,而是你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價額是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價額是10000元?」時,其答稱:「沒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8頁)。核與其在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7年10月28日當天是給被告1萬6000元,1萬元是安非他命的價錢,6000元是海洛因半錢的價錢等語相符(見桃檢偵字第3696號偵查卷「下稱桃檢偵卷」第76頁背面)。抑且,經本院對證人傅昌嵐提示前開桃檢108偵字第3696號卷第76頁,並質以:「檢察官問『107年10月28日晚間你在他家跟他拿海洛因,究竟有無付錢』?你答『我忘記了』。檢察官問『廖建榮於偵查中又稱當時你是以1萬6000元請他向別人幫你買半兩安非他命,與你方才所述不符』?你答『我當天是給他1萬6000元,1萬元是安非他命的價錢,6000元是海洛因半錢的價錢。』這句話是你在偵查中所述最實在的一句話?」時,其答稱:「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足徵證人傅昌嵐在偵審中均一致證稱:
其有於107年10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以1萬元的價錢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以6000的價錢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等情。
⒉此外,復有海洛因29包(驗餘淨重385.95公克、驗前純質淨
重272.97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064
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1.0155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分裝器具2組、行動電話3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就海洛因29包部分確檢驗出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5.99公克(驗餘淨重
385.95公克,空包裝總重17.51公克),純度70.72%,純質淨重272.97公克,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8年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2830號鑑定書可稽(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1563號卷「下稱11563號偵查卷」第12頁);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部分確檢驗出均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34.94公克,淨重34.083公克,取樣0.0189公克,餘重34.0641公克,純度為91.0%,純質淨重31.0155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8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11563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
⒊再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雖辯稱其只是單純轉讓給傅昌嵐,
沒有跟他收錢云云。然被告與傅昌嵐並無何特殊情誼,其跟被告不是兄弟也不是生死之交,只是曾載友人「 阿華 」去被告住處聊天偶爾吸毒而認識被告等情,亦經證人傅昌嵐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況經本院再次對證人傅昌嵐質以:「你所陳述的這一段被告關於海洛因部分(按指被告販賣其毒品海洛因6000元),不是被告請你或送你,你是否沒有冤枉被告,所述皆實在?」,其證稱:「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準此,被告與傅昌嵐既非兄弟也不是生死之交,甚至連普通朋友也不是,被告焉有無緣無故無償贈送毒品海洛因6000元予傅昌嵐之理?顯見證人傅昌嵐關於其是以6000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半錢,同時以10000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的證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⒋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傅昌嵐的偵審中之證述前後不一
致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略見不一。因證人傅昌嵐關於其確於107年10月28日晚間以6000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半錢,同時以10000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的證述,在偵審中均屬一致,業經本院詳論如前,且就其在偵查中有時說法不一之原因亦已說明如上,則被告之辯護人的前開關於證人傅昌嵐一些枝微末節的不一致之處而否定該證人證詞之可信度,毫無足取。
⒌又被告於108年1月18日被警方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與鴉片類陰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警方尿液檢體委驗單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可稽(見偵字第11563號卷第13至14頁)。顯見被告確有如事實欄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亦堪認定。
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19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已由「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亦為相同規定。至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至於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二異,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販賣之高度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㈠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據此,審酌被告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交易金額為6000元、販賣對象僅為1人,與多次、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如處以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實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且施用毒品者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一些「人神共憤」之犯行,另施用毒品者為了籌措購毒資金亦有可能會為財產犯罪之行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但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卻在偵審中均狡辯是屬於「轉讓」,致其無法享受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偵審自白再減輕其刑之優惠,實屬「咎由自取」;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非少,並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毒品海洛因29包(驗餘淨重385.9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272.97公克),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之物,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0641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31.0155公克),為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之物,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行動電話IPHONE6S手機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
批、分裝器具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69頁),衡情該等物品應亦是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供稱扣案吸食器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69頁),
衡情該物應係與施用毒品有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另外行動電話2支(或門號卡),被告亦供稱與本案無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現金中的270萬元現金部分,被告供稱那是會錢及從公司領回的,沒有包含證人傅昌嵐給的價金,另外在被告包包裡的現金17萬3000元也無包含傅昌嵐給的價金,傅昌嵐給的價金1萬6000元早就花掉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69頁),因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間是「107年10月28日」,而警方是於「108年1月18日」扣得上開現金,已間隔一段時間,則被告辯稱傅昌嵐給的價金1萬6000元早就花掉了等情,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本院爰不就扣案之前開現金予以宣告沒收。
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所得16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