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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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詩帆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被告 陳維傑 選任辯護人 林慈政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詩帆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維傑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詩帆為麥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0樓,下稱麥克公司)之業務經理,陳維傑則為麥克公司員工並為周詩帆之下屬,其2人負責辦理汽車貸款業務,陳維傑另受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委任,得為和潤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對保事宜,即擔任和潤公司汽車分期貸款之對保人,負責當面親自且詳細核對借款人及保證人身份證明文件正本與其他必要文件,再由借款人及保證人本人於對保文件上親自簽章為其業務,始得將完成對保之相關貸款文件送至和潤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為從事和潤公司對保業務之人。緣周詩帆所配合之維濡商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對外稱易立貸優質專業貸款經紀公司,下稱易立貸公司)業務人員 姚正杰 (業已死亡,未經起訴)於民國102年7、8月間傳真不知情之 蕭千育 (原名 蕭君怡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分期貸款申請文件(以蕭千育為債務人、 羅素芬 及 黃耀宗 為連帶保證人向和潤公司申請汽車分期貸款)予周詩帆,由周詩帆向和潤公司進件,經和潤公司初步審核通過後,周詩帆為求便宜行事,竟任意將辦理上開汽車貸款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等對保文件逕行交付姚正杰以供對保,待周詩帆取回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甲方」欄已有債務人「蕭君怡」之簽名、「甲方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已有「羅素芬」及「黃耀宗」之簽名、本票上「發票人」欄已有「蕭君怡」之簽名、「共同發票人」欄已有「羅素芬」及「黃耀宗」之簽名、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均有「蕭君怡」、「羅素芬」及「黃耀宗」之簽名後,周詩帆及陳維傑皆明知就上開汽車貸款過程實際進行對保之人並非陳維傑,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詩帆將上開文件交付予未實際對保之陳維傑,由陳維傑於102年8月2日,在麥克公司內,接續在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對保人」欄及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內簽署其姓名,用以虛偽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陳維傑親自前往與債務人蕭千育、連帶保證人羅素芬及黃耀宗對保,足以生損害於和潤公司對於貸款核貸審核之正確性,其後周詩帆再將前揭登載不實之文件交付和潤公司以行使之,和潤公司並撥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蕭千育指定之帳戶,並同意蕭千育自102年9月7日至106年8月7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30,690元,共48期。
二、案經黃耀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周詩帆、陳維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周詩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陳維傑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
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詩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65頁、卷二第38、41頁)、被告陳維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9頁、卷二第3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千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4899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卷一第
329至351頁)相符,並有業代資料維護明細(見他字4899卷第52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新增基本資料表-Agent所屬個人業代適用(見他字4899卷第53至54頁)、契約型服務人員(Agent)服務契約(見他字4899卷第55至58頁)、受託對保約定書(見他字4899卷第59至60頁)、契約型服務人員(Agent)行銷備忘錄(見他字4899卷第61至62頁)、本票及授權書(見他字4899卷第63頁)、簽名樣式(見他字4899卷第64頁)、對保事項服務準則(見他字4899卷第65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見他字11385卷第37至38頁)、本票及授權書(見他字11385卷第19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㈠按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5條業經立法院於108
年12月3日三讀通過罰金刑修正,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先前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原已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先予敘明。
㈡被告陳維傑受和潤公司之委任,得為和潤公司進行汽車分期
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之對保業務,其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對保人」欄、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姓名,旨在表示其已親自前往對保並檢視相關證件等並令借款人及保證人簽名之意,此部分即屬依其業務而作成之文書。是核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起訴書於論罪法條雖未認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觸犯此罪嫌,惟於事實欄載明其有上述犯行,應認此部分已起訴,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維傑分別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對保人」欄及本票上之「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姓名,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本件汽車分期貸款具有和潤公司對保權之人僅為被告陳維傑,而被告陳維傑就本件對保流程並未正確落實並為不實之登載,被告周詩帆雖非實際從事不實登載對保業務之人,惟被告周詩帆既明知此情,仍與具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陳維傑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被告周詩帆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詐欺罪8罪,偽造文書4罪,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
3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參酌前案與被告周詩帆於本案所涉均屬偽造文書罪章之罪,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足徵其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周詩帆於本案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承辦汽車貸款業務,為求便宜行事,被告周詩帆竟未指示具有和潤公司對保權之被告陳維傑前往與汽車分期貸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對保,任令他人交還在相關對保文件上已有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後,即交付被告陳維傑,被告陳維傑明知其未實際對保,仍於對保人欄位簽名,其等所為不僅損及和潤公司對放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亦紊亂社會金融秩序,及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經濟生活狀況及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明知蕭千育並無資金需
求,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年8月7日前某日時,在易立貸公司,趁蕭千育辦理信用貸款時,取得蕭千育之相關證件,在和潤公司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甲方」欄偽造債務人「蕭君怡」、「甲方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偽造「羅素芬」、告訴人「黃耀宗」其等3人之簽名及印文,復在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蕭君怡」、「羅素芬」及告訴人「黃耀宗」之簽名及印文,另在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蕭君怡」、「共同發票人」欄偽造「羅素芬」、告訴人「黃耀宗」之簽名及印文,佯作蕭千育欲辦理貸款,以及羅素芬及告訴人黃耀宗欲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由被告陳維傑於各該文件上之對保人簽章處簽名,佯作本件貸款由其對保,再將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交由被告周詩帆將上開文件交付和潤公司行使之,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撥款110萬元予其等指定之帳戶,致和潤公司受損,因認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周詩帆及陳維傑之供述、告訴人黃耀宗之指述、被害人蕭千育及羅素芬之指述、和潤公司業務人員新增基本資料表、契約型服務人員(Agent)服務契約、行銷備忘錄、受託對保約定書、簽名樣式、對保事項服務準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031號判決及卷宗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周
詩帆並辯稱:蕭千育是易立貸公司的客戶,易立貸公司業務姚正杰把案子、資料傳真給我,我幫他們進件給和潤公司,和潤公司經過徵信、照會並核准以後,和潤公司通知我過件,我就通知姚正杰幫我約客戶對保,可能是客戶沒到或改約,導致我無法對保,應該是我將對保文件交給姚正杰去對保,我再去收,我檢查完簽名有無缺漏後,就交給陳維傑在對保人欄位簽名,所以本件我跟陳維傑都沒有去對保等語。被告陳維傑則辯稱:本件我沒有親自去對保,是主管周詩帆拿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給我,基於便宜行事,我確認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都已經有「蕭君怡」、「羅素芬」、「黃耀宗」的簽名,我才在對保人欄位簽名等語。被告周詩帆之辯護人為被告周詩帆辯護稱:蕭千育所聯繫辦理本件汽車貸款業務均係易立貸公司之姚正杰,未曾與被告周詩帆接洽,亦係姚正杰要求蕭千育提供保證人,蕭千育之母羅素芬亦同意擔任保證人,姚正杰另表示會協助提供第二位保證人,而被告周詩帆基於信任而委託姚正杰對保,姚正杰並指示蕭千育填寫、簽署相關貸款文件,被告周詩帆則未至對保現場,是被告周詩帆並未虛偽對保或有偽造羅素芬、黃耀宗之簽名及印文,亦不知悉文件上簽名及印文係他人所偽造,且貸款款項均係匯入易立貸公司之帳戶,故被告周詩帆並無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背信之犯行等語。被告陳維傑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維傑辯護稱:本件汽車分期貸款係被告周詩帆與易立貸公司接洽,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係由被告周詩帆交與被告陳維傑,因被告陳維傑新加入此行業,信任其主管即被告周詩帆之指示,遂於對保人欄位簽名,後續貸款程序亦非由被告陳維傑經手,被告陳維傑無從知悉蕭千育等人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偽造,更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被告陳維傑亦無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背信之犯行等語。
㈤查被告陳維傑確係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甲方」
欄已有「蕭君怡」之簽名、「甲方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已有「羅素芬」及「黃耀宗」之簽名、本票上「發票人」欄已有「蕭君怡」之簽名、「共同發票人」欄已有「羅素芬」及「黃耀宗」之簽名、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均有「蕭君怡」、「羅素芬」及「黃耀宗」之簽名後,即在前揭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對保人」欄及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內簽署其姓名,再將該等文件交由被告周詩帆交付和潤公司,和潤公司並據以撥款11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等情,此據被告周詩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5、147至148、352至365頁)供述明確,核與被告陳維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一第114至
119頁)之供述相符,且證人蕭千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係由一位「姚」姓男業務員與之接洽並辦理對保程序,我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2人等語(見他字4899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卷一第329至351頁),並有業代資料維護明細(見他字4899卷第52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新增基本資料表-Agent所屬個人業代適用(見他字4899卷第53至54頁)、契約型服務人員(Agent)服務契約(見他字4899卷第55至58頁)、受託對保約定書(見他字4899卷第59至60頁)、契約型服務人員(Agent)行銷備忘錄(見他字4899卷第61至62頁)、本票及授權書(見他字4899卷第63頁)、簽名樣式(見他字4899卷第64頁)、對保事項服務準則(見他字4899卷第65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見他字11385卷第37至38頁)、本票及授權書(見他字11385卷第19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㈥又告訴人黃耀宗雖於警詢、偵查中、另案民事法院審理時均
指稱:陳維傑涉嫌以我的資料偽造面額110萬元之本票,向和潤公司借款,嗣該筆借款無法償還,和潤公司找上我時,我才知道身分遭冒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黃耀宗」均非我所簽名,印章也是被盜刻的,我也沒有授權同意擔任蕭千育向和潤公司貸款之保證人,我不認識蕭千育、羅素芬、周詩帆或陳維傑等語(見他字11385卷第29頁、北院103北簡字14031卷第10頁、他字4899卷第41頁至反面);另被害人羅素芬於偵查中亦指稱: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羅素芬」均非我所簽名,我不清楚蕭千育是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等語(見他字4899卷第25頁反面),然告訴人黃耀宗及被害人羅素芬之前揭指述至多可佐證其2人分別有遭他人冒名偽造署名及印文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即有起訴書所載偽造本票上等簽名之犯行。
㈦另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本件汽車
分期貸款,我有過去對保現場對保等語(見他字4899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又被告陳維傑於另案民事法院審理作證時供稱:本件是周詩帆帶我去三重代辦公司與車主及保證人2名對保等語(見北簡字14031卷第14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本件是周詩帆轉給我去易立貸公司對保,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有無在場因時間久遠我不確定,但基本上他們都要在場等語(見他字4899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惟查,證人即被害人蕭千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02年間因有資金需求,所以在網路上搜尋到易立貸公司,當時我要辦不用擔保的信用貸款,後來「姚先生」與我聯絡,他叫我準備雙證件、財力證明給他,他們再評估找銀行承做,我是先拍照我的證件、財力證明給「姚先生」,「姚先生」有說我條件不夠,要提供保證人比較會有銀行承做,所以我有交付我母親羅素芬的證件作保,「姚先生」有提到還要再找保證人,但我說只有我母親能幫忙,「姚先生」說沒關係,他再處理,再處理是什麼意思我就不知道了,後來黃耀宗成為貸款文件上之保證人我並不知情;簽文件當天只有我到場,羅素芬、黃耀宗均沒有到場,當時是「姚先生」跟我對保,他只叫我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填寫我跟羅素芬的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但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該文件上方就被壓著,沒讓我看到,我只有看到下面,所以我認為這只是要借款,不是要買車,本票及授權書上「蕭君怡」不是我簽的,本票上我只有寫羅素芬跟黃耀宗的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羅素芬」跟「黃耀宗」簽名我不知道是誰簽的,授權書我只寫羅素芬跟黃耀宗的地址,寫完之後就沒有其他程序,是後來「姚先生」打電話告訴我已經撥款;我總共去過「姚先生」所在三重的公司共2次,第一次是去交付辦貸款的資料(我的雙證件、財力證明及羅素芬的證件影本),第二次是貸款核准後請我去簽一些資料,都是「姚先生」指出哪邊要簽、哪邊要填寫;該次貸款我拿到的錢不到10萬元,繳款我都直接繳給「姚先生」,因為他說會直接幫我代繳,「姚先生」匯完款後會給我單據,我也只有繳10萬元,因為我認為我是信用貸款10萬元,我沒有收到和潤公司的繳款單,是收到本票裁定通知才知道是車貸;我沒有看過周詩帆或陳維傑,也不認識陳維傑,我所說的「姚先生」確定不是在庭之周詩帆或陳維傑,交付資料當天我沒有看到周詩帆或陳維傑在場,在簽文件當天,我只跟「姚先生」接洽,現場的人都很年輕,對周詩帆或陳維傑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字11385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29至340、
342至345、347至348頁),由是可知蕭千育就本件汽車分期貸款所接觸之對象係位於三重易立貸公司之業務「姚先生」,之後亦二度前往易立貸公司交付證件資料予「姚先生」,且其依「姚先生」指示在本件汽車分期貸款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等對保文件上填寫相關資料之時,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均未在場,此等情節核與被告周詩帆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係易立貸公司業務姚正杰承辦並辦理對保等語,以及被告陳維傑辯稱其沒有去對保等語相符,堪認蕭千育就本件汽車分期貸款案件之聯繫對象及對保事宜確係由易立貸公司之業務人員姚正杰處理,則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既均未在對保現場與蕭千育對保,其等2人對於上開蕭千育等人遭偽造簽名一事,是否知情或參與其間,誠值懷疑。
㈧再被告周詩帆雖自承其有自姚正杰處取回本件汽車分期貸款
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再交付被告陳維傑於對保人欄位簽名等語;被告陳維傑亦自承係因被告周詩帆為其主管,為求便宜行事,而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對保人」欄及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內簽署其姓名等語。惟查,依證人蕭千育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周詩帆或陳維傑於蕭千育在三重易立貸公司依姚正杰指示於上揭對保文件填寫相關資料時均未在場,又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蕭君怡」、「羅素芬」及「黃耀宗」之簽名亦非被告陳維傑所書寫而偽造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9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8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周詩帆或陳維傑於蕭千育填寫前揭對保文件時確有在場;其等取得前揭對保文件前,即已參與對保文件上之簽署狀況;甚或其等知悉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蕭君怡」、「羅素芬」及「黃耀宗」之簽名係屬偽造等節,自難僅憑被告周詩帆有經手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被告陳維傑有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對保人」欄及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內簽署其姓名等行為,即認定其等亦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再者,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雖任由非有對保權之姚正杰或他人進行汽車分期貸款之「對保」程序,再由被告陳維傑於對保文件之對保人相關欄位簽名等情,如前所述,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係為求便宜行事,而未親自由被告陳維傑詳實對保,然依卷內事證,既無進一步證據證明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亦難僅以此情即遽認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涉有背信之犯行。
㈨至檢察官所舉其餘之和潤公司業務人員新增基本資料表、契
約型服務人員(Agent)服務契約、行銷備忘錄、受託對保約定書、簽名樣式、對保事項服務準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031號判決及卷宗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和潤公司有接獲以「蕭千育」為債務人兼本票發票人、「羅素芬」及「黃耀宗」為連帶保證人兼本票發票人而向和潤公司申請汽車分期貸款、被告陳維傑為本件汽車貸款之對保人等情,仍難據以認定被告周詩帆或陳維傑有何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㈩末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
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詩帆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汽車分期貸款我有過去對保現場對保等語(見他字4899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沒有到對保現場,應該是姚正杰去對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356、358頁)。
又被告陳維傑於另案民事法院審理作證時供稱:本件是周詩帆帶我去三重代辦公司與車主及保證人2名對保等語(見北簡字14031卷第14頁);此間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是周詩帆轉給我去易立貸公司對保,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有無在場因時間久遠我不確定,但基本上他們都要在場等語(見他字4899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件基於便宜行事,是周詩帆拿給我簽名,我沒有親自去對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由上可知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就有無前往對保現場而與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見面等節,前後供述雖有不一,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本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僅因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所為辯解前後矛盾或有不可採之處,即推認其犯罪事實,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犯罪已至無合理懷疑程度,方得為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有罪之判斷,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之事證,俱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周詩
帆及陳維傑有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之有罪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均無罪之判決,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前揭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陳盈如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