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世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葉家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萬泳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66、8722、14549號、112年度偵字第1517、1523、1524、2929、3429、7096、7170、71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申○○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丑○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甲庚○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申○○、未○○、卯○○、甲丑○、s○○、甲○○即 高瑋成 、甲庚○、甲戊○、甲L○、V○○、辛○○、E○○、甲辰○、黃○○、癸○○(卯○○、甲○○即高瑋成、甲戊○、甲L○、V○○、辛○○、E○○、甲辰○、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在案;未○○、s○○、黃○○部分待到案後本院另行審結)、張○洋(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1年3月至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剝皮辣椒」、「離子水」、「多喝水」、「愛馬仕」、「閃電安」、「得安」發起、主持、操縱及暱稱「 劉德華 」、「阿炮」、「一路發」、「鐵匠」、「阿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信詐欺集團之金流分工部門(俗稱「水房」)工作,由「剝皮辣椒」、「離子水」、「多喝水」、「愛馬仕」指揮,「閃電安」、「得安」監看,與「劉德華」、「阿炮」、「一路發」、「鐵匠」等人共同收取詐得款項(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47、1856號判決確定在案;甲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5號審理中;甲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4號審理中,以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由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帳戶後,嗣由甲辰○於000年0月間,依s○○指示運送人頭帳戶至指定地點,再由申○○等人分別擔任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提領車手(一線)、收水車手(二線)、車手頭(三線),提領車手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地點,操作ATM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詐得款項後,旋即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提款地點附近某處指定之地點,以當面交付或「死轉手」(即放置物品在指定地點後由接頭人拿取)方式,將領得款項上繳予收水車手,收水車手再轉交予車手頭,層轉至組織中心後再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如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本案各被告罪數認定部分予以補充更正為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認定,共同被告間就其參與部分作為認定,有本院11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431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申○○、甲丑○、甲庚○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甲丑○、甲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二第342頁、第361至362頁、第380頁、第39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被告申○○所犯附表一部分:⑴證人即被害人L○○(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266號偵
查卷《下稱111偵7266卷》第65至66頁)、n○○(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7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517卷》卷二第6至7頁)、甲E○(見112偵1517卷卷卷二第13至16頁)、丁○○(見112偵1517卷卷卷二第26至29頁)、O○○(見112偵1517卷卷卷二第43至44頁)、甲卯○(見112偵1517卷卷卷二第49至52頁)、甲天○(見112偵1517卷卷卷二第174至177頁)、寅○○(見112偵1517卷卷卷二第182至184頁)、D○○(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87號偵查卷《下稱112偵7187卷》卷一第224至226頁)、玄○○(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1至4頁)、t○○(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15至18頁)、甲辛○(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26至27頁)、午○○(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34至36頁)、甲戌○(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44至47頁)、甲乙○(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52至55頁)、甲己○(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199至201頁)、甲K○(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206頁)、j○○(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213至216頁)、G○○(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220至221頁)、J○○(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225至229頁)、甲地○(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236至240頁)、甲酉○(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244至245頁)、天○○(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524卷》卷二第191至193頁)、d○○(見112偵1524卷卷二第199至205頁)、q○○(見112偵1524卷卷二第282至284頁)、甲J○(見112偵1524卷卷二第218至221頁)、 潘劭珉 (見112偵1524卷卷二第227至228頁)、N○○(見112偵1524卷卷二第237至238頁)、甲玄○(見112偵1524卷卷二第252至253頁)、k○○(見112偵1524卷卷二第261至271頁)、o○○(見112偵1524卷卷二第292至293頁)、T○○(見112偵1524卷卷二第303至305頁)、宙○○(見112偵1524卷卷二第313至315頁)、甲H○(見112偵1524卷卷二第324至326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
7266卷第132至134頁、112偵1517卷卷一第40至42頁、第44至45頁、第47頁、第49頁、第122至123頁、112偵7187卷卷一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1頁、第43頁、第117頁、第75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8頁、第130頁、112偵1524卷卷一第51至52頁、第56頁、第60頁、第62頁、第65頁、第67頁、第70頁)。
⑶被告申○○提領詐騙金額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1偵7266卷第
40頁、112偵1524卷卷一第40至47頁)、111年3月27、28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524卷卷二第126至171頁)。
⑷證人即被害人L○○(見111偵7266卷第64頁、第72頁、第74
頁)、n○○(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5頁、第8至11頁)、甲E○(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12頁、第19至24頁)、丁○○(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25頁、第30至41頁)、O○○(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42頁、第45至47頁)、甲卯○(見112偵1517卷卷一第48頁、第53至55頁)、甲天○(見112偵1517卷卷卷二第173頁、第178至179頁)、寅○○(見112偵1517卷卷卷二第180至181頁、第185頁)、D○○(見112偵7187卷卷一第223頁、第232至235頁)、t○○(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523卷》卷四第245頁、第254至256頁)、甲辛○(見112偵1523卷卷四第257頁、第260至262頁)、甲K○(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209至211頁)、j○○(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212頁、第217至218頁)、G○○(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219頁、第222至224頁)、J○○(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230至233頁)、甲地○(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234至235頁、第241至242頁)、甲酉○(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243頁、第246至248頁)、天○○(見112偵1524卷卷二第195至197頁)、d○○(見112偵1524卷卷二第198頁、第206至216頁)、q○○(見112偵1524卷卷二第281頁、第287至290頁)、甲J○(見112偵1524卷卷二第217頁、第222至225頁)、潘劭珉(見112偵1524卷卷二第226頁、第231至235頁)、N○○(見112偵1524卷卷二第236頁、第246至250頁)、甲玄○(見112偵1524卷卷二第251頁、第256至259頁)、k○○(見112偵1524卷卷二第260頁、第277至280頁)、o○○(見112偵1524卷卷二第291頁、第298至301頁)、T○○(見112偵1524卷卷二第302頁、第309至311頁)、宙○○(見112偵1524卷卷二第312頁、第319至322頁)、甲H○(見112偵1524卷卷二第323頁、第331至333頁)之匯款明細、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
2、被告甲丑○所犯附表二部分:⑴證人即被害人甲子○(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549號
偵查卷《下稱111偵14549卷》第14至15頁)、X○○(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號偵查卷《下稱112偵2929卷》第22至24頁)、甲寅○(見112偵2929卷第47至48頁)、F○○(見112偵2929卷第60至62頁)、I○○(見112偵2929卷第73至74頁)、甲丙○(見112偵2929卷第104至105頁)、甲宇○(見112偵2929卷第116至119頁)、h○○(見112偵2929卷第134頁)、 陳家煒 (見112偵2929卷第144至145頁)、m○○(見112偵2929卷第155至159頁)、戌○○(見112偵2929卷第91至95頁)、甲C○(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181至182頁)、甲未○(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187至189頁)、丑○○(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195至197頁)、戊○○(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202至203頁)、w○○(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209至210頁)、l○○(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216至219頁)、子○○(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224至226頁)、甲丁○(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230至233頁)、甲午○(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237至239頁)、g○○(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243至244頁)、 呂易恒 (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254至258頁)、e○○(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249至250頁)、W○○(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262至263頁)、y○○(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268至269頁)、甲M(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273至274頁)、甲申○(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278至279頁)、巳○○(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283至284頁)、B○○(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290至293頁)、P○○(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296至297頁)、x○○(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301至302頁)、M○○(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307至309頁)、Z○○(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313至316頁)、甲甲○(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320至323頁)、z○○(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329至332頁)、甲亥○(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336至33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
14549卷第18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601號偵查卷《下稱111偵15601卷》第17頁、第19至20頁、112偵1523卷卷一第147頁、第149頁、第152至153頁、第156頁、第158至159頁、第161頁、第117至121頁、第163至164頁、第166至167頁、第169頁、第172頁、第174頁、第177頁)。⑶被告甲丑○提領詐騙金額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1偵14549卷
第16頁反面、111偵15601卷第12至14頁、第16頁、112偵1523卷卷一第115至116頁、第122至127頁)、111年3月30日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142至144頁)。
⑷證人即被害人甲子○(見111偵14549卷第22至26頁)、X○○
(見112偵2929卷第21頁、第25至26頁、第35至45頁)、甲寅○(見112偵2929卷第46頁、第49至54頁、第58頁)、F○○(見112偵2929卷第59頁、第63至71頁)、I○○(見112偵2929卷第72頁、第75至82頁、第89頁)、甲丙○(見112偵2929卷第102頁、第106至110頁、第114頁)、甲宇○(見112偵2929卷第115頁、第127至132頁)、h○○(見112偵2929卷第133頁、第136至142頁)、陳家煒(見112偵2929卷第143頁、第146至153頁)、m○○(見112偵2929卷第154頁、第160至176頁)、戌○○(見112偵2929卷第90頁、第96至100頁)、甲C○(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180頁、第183至185頁)、甲未○(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186頁、第191至193頁)、丑○○(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194頁、第199至200頁)、戊○○(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201頁、第204至207頁)、w○○(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208頁、第211至214頁)、l○○(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215頁、第222頁)、子○○(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223頁、第227至228頁)、甲丁○(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229頁、第234頁、第236頁)、甲午○(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241至242頁)、g○○(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245至247頁)、呂易恒(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253頁、第259至260頁)、e○○(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248頁、第251至252頁)、W○○(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261頁、第265至266頁)、y○○(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267頁、第270至271頁)、甲M(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271至272頁、第275至276頁)、甲申○(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277頁、第280至281頁)、巳○○(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282頁、第287至288頁)、B○○(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289頁、第294頁)、P○○(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295頁、第299頁)、x○○(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300頁、第303至305頁)、M○○(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306頁、第310至311頁)、Z○○(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312頁、第318至319頁)、甲甲○(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326至327頁)、z○○(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328頁、第333至334頁)、甲亥○(見112偵1523卷卷一第335頁、第339頁)之匯款明細、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
3、被告甲庚○所犯附表三部分:⑴證人即被害人甲B○(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58至60頁)、甲
F○(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67至70頁)、U○○(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76至78頁)、R○○(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84至85頁)、甲I○(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90至91頁)、r○○(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97至99頁)、H○○(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103至104頁)、u○○(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108至111頁)、酉○○(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115至119頁)、i○○(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125至128頁)、壬○○(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132至135頁)、f○○(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139至143頁)、p○○(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147至148頁)、庚○○(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153至156頁)、甲壬○(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161至162頁)、辰○○(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166至169頁)、甲天○(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174至177頁)、寅○○(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182至184頁)、天○○(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186至188頁)、C○○(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192至194頁)、d○○(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198至200頁)、m○○(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206至209頁)、丙○○(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214至217頁)、q○○(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221至223頁)、宇○○(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227至228頁)、T○○(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233至235頁)、甲A○(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238至241頁)、b○○(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245至247頁)、K○○(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251至252頁)、A○○(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258至261頁)、甲G○(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266至268頁)、甲D○(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272至274頁)、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偵查卷《下稱112偵3429卷》第14頁)、甲巳○(見112偵3429卷第15頁)、Q○○(見112偵3429卷第17至18頁)、c○○(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87號偵查卷《下稱112偵7187卷》卷二第66至68頁)、a○○(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77至78頁)、Y○○(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85至86頁)、甲癸○(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97至98頁)、乙○○○(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109至111頁)、甲宙○(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117至118頁)、S○○(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127至128頁)、己○○(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137至140頁)、G○○(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149至150頁)、甲黃○(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156至158頁)、v○○(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166至168頁)、甲地○(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174至178頁)、亥○○(見112偵7187卷卷二第185至190頁)、證人 林義程 (見112偵3429卷第19至2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附表三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
1517卷卷一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8頁、第120頁、第122至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至130頁、第132至133頁、第135至136頁、第138頁、第140頁、第142頁、第144頁、第148頁、第150頁、第152頁、112偵3429卷第25頁、112偵7187卷卷一第71頁、第74至75頁、第78頁、第80頁)。
⑶被告甲庚○提領詐騙金額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517卷
卷一第78至93頁、112偵3429卷第26至27頁、112偵7187卷卷一第58至63頁)、111年3月12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517卷卷一第94至97頁)。
⑷證人即被害人甲B○(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57頁、第61至65
頁)、甲F○(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66頁、第71至74頁)、U○○(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75頁、第81至82頁)、R○○(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83頁、第86至88頁)、甲I○(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89頁、第92至95頁)、r○○(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96頁、第100至101頁)、H○○(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102頁、第105至106頁)、u○○(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107頁、第112至113頁)、酉○○(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114頁、第122至123頁)、i○○(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124頁、第130頁)、壬○○(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131頁、第136至137頁)、f○○(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138頁、第144至145頁)、p○○(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146頁、第149至151頁)、庚○○(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152頁、第157至159頁)、甲壬○(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160頁、第163至164頁)、辰○○(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165頁、第170至172頁)、甲天○(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173頁、第178至179頁)、寅○○(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180至181頁、第185頁)、天○○(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189至190頁)、C○○(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191頁、第195至196頁)、d○○(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197頁、第201至204頁)、m○○(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205頁、第211至212頁)、丙○○(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213頁、第218至219頁)、q○○(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220頁、第224至225頁)、宇○○(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226頁、第229至231頁)、T○○(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232頁、第236至237頁)、甲A○(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242至243頁)、b○○(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244頁、第248至249頁)、K○○(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250頁、第256頁)、A○○(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257頁、第261至264頁)、甲G○(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265頁、第269至270頁)、甲D○(見112偵1517卷卷二第271頁、第275至280頁)、地○○(見112偵3429卷第31至35頁)、甲巳○(見112偵3429卷第36至42頁)、Q○○(見112偵3429卷第43至48頁)之匯款明細、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告甲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被告甲庚○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3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分別由被告3人擔任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之取款車手負責取得財物,被告3人之行為既在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及同附表編號所示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自應就所犯附表內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申○○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甲丑○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告甲庚○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申○○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甲丑○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告甲庚○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申○○、甲丑○、甲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申○○、甲丑○、甲庚○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申○○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家人同住,目前在監執行,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庚○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鷹架工,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執行前與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丑○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剛被裁員,未婚無子女,執行前與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卷二第363頁、第398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前已因相同犯罪型態於另案經判決之素行、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卷二第364頁、第3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告3人所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申○○於如附表一取得提領詐騙款項百分之1作為報酬,業據被告申○○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1偵7266卷第14頁),是被告申○○於如附表一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254萬5,490元(附表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後扣除附表一編號6、7備註欄所示不詳款項),換算就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5,454元【計算式:254萬5,490元×0.01=2萬5,454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甲庚○、甲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卷二第343頁、第380頁),經本院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庚○、甲丑○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申○○部分。
附表二:被告甲丑○部分。
附表三:被告甲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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