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自發生交通事故起迄民國112年11月止,聲請人已按月為其支付台灣礦工醫院生活照護費達新臺幣(下同)60,400元,且受監護宣告人發生交通事故前,已積欠之行動電話相關費用達28,536元,迄今仍未清償,尚須每年繳納保險費10,582元,另聲請人為使受監護宣告人護得更完善之照顧,有意將受監護宣告人移至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所需費用最低亦將近每月30,000元。是以,聲請人以往為受監護宣告人支付上開費用及受監護宣告人日後所需或應付費用皆為數不貲,為使受監護宣告人日後得以持續獲得完善醫療及照顧,故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因此,監護人需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且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故已受監護宣告人,自應先由監護人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產。
三、經查:聲請人之姪乙○○前經本院於109年6月5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嗣原監護人死亡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73號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裁定、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尚未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