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原告 蔡慧潔 (已歿)
陳經緯
蔡緯國
陳素燕
陳鳳 暘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被告 陳素雯
陳素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繼承人 陳源 發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三「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蔡慧潔已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經緯、蔡緯國、陳素燕、 陳鳳暘 、被告陳素雯、陳素琴,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3、45頁),是兩造分別於113年1月13日、113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3至36、53至5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3至39頁):不動產部分:
先位聲明:被繼承人 陳源發 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欄所示。備位聲明:陳源發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其分割方式如附表四欄所示。動產部分:陳源發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全部由原告蔡慧潔繼承取得。陳源發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動產,變價後由繼承人平均取得。再於112年5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2狀、113年2月1日提出民事準備11狀變更聲明(見卷二第115至147頁、卷三第407至417頁),聲明為:先位聲明:㈠陳源發所遺如民事準備11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欄所示。㈡被告陳素琴與陳素雯應各自給付原告4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㈢被告陳素琴與陳素雯應各自負擔陳源發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等50萬1,447元,交由原告蔡慧潔收執。備位聲明:㈠陳源發所遺如民事準備11狀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其分割方式如附表四欄所示。㈡被告陳素琴與陳素雯應各自給付原告4人每人各120萬元。㈢被告陳素琴與陳素雯應各自負擔陳源發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等50萬1,447元,交由原告蔡慧潔收執。動產部分:㈠陳源發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全部由原告蔡慧潔繼承取得。㈡陳源發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變價後由繼承人平均取得。又原告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就請求被告返還美金各20萬元部分,變更總額為新臺幣各6,803,880元(見卷三第390頁)。後因原告蔡慧潔死亡,原告於113年3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12狀變更聲明(見卷四第31至42頁),聲明為:先位聲明:㈠陳源發所遺如民事準備12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欄所示。㈡被告陳素琴與陳素雯應各自給付原告蔡緯國、陳素燕、陳鳳暘每人各1,322,976元,各給付原告陳經緯188,996元。㈢被告陳素琴與陳素雯應各自負擔陳源發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等50萬1,447元,交由原告蔡緯國、陳素燕、陳鳳暘、陳經緯共同收執。備位聲明:㈠陳源發所遺如民事準備12狀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其分割方式如附表四欄所示。㈡被告陳素琴與陳素雯應各自給付原告蔡緯國、陳素燕、陳鳳暘每人各1,322,976元,各給付原告陳經緯188,996元。㈢被告陳素琴與陳素雯應各自負擔陳源發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等50萬1,447元,交由原告蔡緯國、陳素燕、陳鳳暘、陳經緯共同收執。動產部分:㈠陳源發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欄所示。㈡陳源發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三欄所示。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之內容,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陳源發於107年6月12日逝世,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蔡
慧潔(已於113年2月20日死亡)、原告次女陳素燕、長男陳經緯(已拋棄繼承)、次男蔡緯國與三男陳鳳暘及被告長女陳素琴、三女陳素雯等6人。嗣陳源發遺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然繼承人間協議不成,故請求分割陳源發所遺之系爭遺產。又 陳源發生 前曾表明為避免房地分屬不同人所有而有所紛爭,故與蔡慧潔商議後書寫遺囑(見卷一第45至57頁,下稱系爭遺囑),即自書遺囑及生前遺願親筆書寫財產分配文件。而被告陳素雯與陳素琴在陳源發生前之100年6月16日簽立承諾書(見卷一第59至69頁,下稱系爭承諾書),復於陳源發過世後,出於自由意志,就有關附表二之存款與租金收入,於107年7月2日、108年2月28日分別簽署專屬特別授權書及協議書(見卷一第71至83頁,下稱系爭授權書、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同意將全數租金收入及存款均歸蔡慧潔所有,並交由蔡慧潔收執,顯見被告2人及原告蔡緯國、陳素燕及陳鳳暘均同意拋棄陳源發名下不動產租金收入及存款,亦為蔡慧潔所接受,故被告2人顯已就上開遺產之繼承及其處分權,向其他繼承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遺產應依系爭遺囑、承諾書及授權書、協議書而將不動產部分予以分割如附表一所載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其餘遺產分配如附表二、三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又依系爭承諾書,被告2人有權選擇拋棄繼承或繼承遺產,若
被告2人選擇拋棄繼承,則被告自然無法分配遺產,惟若被告2人選擇繼承遺產時,依系爭承諾書第2頁後段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將渠等分別由陳源發取得之美金20萬元,加計自取得日起至返還日止之中央銀行一年期美金定存利息(折合台幣各6,803,880元),返還計入陳源發之遺產加以分配。從而,倘被告選擇繼承遺產並認系爭遺囑有效,則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予以分割如附表一所載原告先位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又若認系爭遺囑無效,則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由兩造各取得6分之1;另被告陳素雯、陳素琴2人應各自返還其他繼承人各120萬元;其餘遺產仍分配如附表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另蔡慧潔代墊陳源發之喪葬費用1,464,000元、陳源發所遺不動產108年至112年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分別為136,197元、134,172元、133,904元、132,800元、132,610元,共669,683元、陳源發債務875,000元,故系爭遺產自應先扣除上開費用總計3,008,683元(1,464,000元+669,683元+875,000元=3,008,683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先位聲明:㈠陳源發所遺如民事準備12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欄所示。㈡被告陳素琴與陳素雯應各自給付原告蔡緯國、陳素燕、陳鳳暘每人各1,322,976元,各給付原告陳經緯188,996元。㈢被告陳素琴與陳素雯應各自負擔陳源發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等50萬1,447元,交由原告蔡緯國、陳素燕、陳鳳暘、陳經緯共同收執。備位聲明:㈠陳源發所遺如民事準備12狀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其分割方式如附表四欄所示。㈡被告陳素琴與陳素雯應各自給付原告蔡緯國、陳素燕、陳鳳暘每人各1,322,976元,各給付原告陳經緯188,996元。㈢被告陳素琴與陳素雯應各自負擔陳源發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等50萬1,447元,交由原告蔡緯國、陳素燕、陳鳳暘、陳經緯共同收執。動產部分:㈠陳源發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欄所示。㈡陳源發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三欄所示等語。
㈣對被告答辯則以:
⒈系爭遺囑雖未完全記明日期,惟依照法院實務見解載明100年
元月吉日是為有效之記載,符合自書遺囑日期之要件。又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明確記載父母遺體之安葬地點、使用之棺木等級及日後之喪葬費負擔等,足以證明承諾書之條件僅在陳源發過世後方有全部成就之可能,故被告僅可能於陳源發過世之後「願拋棄繼承」,自無陳源發死亡前預先拋棄之問題,無悖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更無違反公序良俗之虞,系爭承諾書所載「條件均成就時被告願拋棄繼承」之約定內容,實屬合法有效。
⒉107年7月2日及108年2月28日之授權書,均有明文記載「為祈
善盡扶養與保障母親之權利」乙語,且108年2月28日之授權書更記載「(租金)全部收入均歸母親 蔡惠霜 (更名:蔡慧潔)所有並運用處理」。從而,授權書之簽立目的及全文意涵實屬蔡慧潔以外之繼承人拋棄對於陳源發名下不動產收取租金及存款之權利,並非單純遺產事務處理之授權,107年7月2日授權書所謂之「交由母親蔡惠霜處理」乙語,應係指「歸原告蔡慧潔所有及為一切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否則如何善盡扶養與保障母親之權利。而蔡慧潔既已收受上開授權書,並由蔡慧潔據以主張權利,則不論明示或默示,蔡慧潔已同意系爭授權書及協議書之約定甚明,實與陳源發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無異,自不影響其拘束全體繼承人之效力。倘若系爭授權書及協議書均具分管契約之性質,且係全體繼承人基於「善盡扶養與保障母親權利」之目的而共同簽署,則本於此一分管契約之存在目的,於蔡慧潔生存期間,自不容許任一繼承人以任何方式片面終止。被告陳素雯雖主張係被告陳鳳暘詐欺而簽署上開108年2月28日授權書云云,應就原告陳鳳暘施用詐術及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授權書負舉證之責。況陳源發生前有多筆不動產及動產,部分不動產又出租予第三人,足見其租金及存款數目可觀,被告陳素雯既為其子女,縱使不知詳細數目,亦當能知其梗概,遑論被告陳素雯身為律師,具法律專業,遺產爭訟之案例又頗為常見,被告陳素雯豈有因不知遺產多寡而遭到詐欺之可能;再者,被告陳素雯既已簽署系爭授權書,同意陳源發生前之銀行存款全數歸蔡慧潔所有,則陳源發生前存款是否已移轉至蔡慧潔帳戶,根本無關緊要,又豈會影響被告陳素雯關於簽署系爭授權書之自由意志。
⒊被告主張原告陳素燕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9
、10號房地之價值應予歸扣,自應就上開房地係屬特種贈與負舉證之責。況原告陳素燕早在79年間結婚,此後即未與父母同住迄今,系爭遺囑所記載「94年2月28日先行支付新台幣六百萬元購置房產…,尚欠押款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由雙親陳源發及 陳蔡慧霜 負責清償借款完畢…」等語縱然屬實,亦與原告陳素燕之結婚或分居毫不相涉,自非特種贈與。況民法第1173條關於歸扣之行使,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短期時效之規定,本件原告等於109年8月28日曾就陳源發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該件起訴狀原證2之遺囑已記載上開房屋「登記給二女兒陳素燕單獨所有權人,但二女兒自願拋棄其所有份額」等語,足見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已知悉上開情事,迄今已逾2年,是縱認陳源發及蔡慧潔關於原告陳素燕上開房屋之金錢給付屬特種贈與,被告之歸扣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關於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僅大略記載「
登記 陳蔡惠霜 」,並無「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之記載,是無論係何人出資購入,既然於購入時係登記在蔡慧潔名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應認定係蔡慧潔所有之財產,倘非特種贈與,上開土地縱使日後出售,其買賣價金亦無須計入陳源發之應繼遺產。遑論陳源發僅能依系爭遺囑處分其個人財產,其效力豈能及於蔡慧潔之財產。
二、被告則以:㈠陳源發生前多次囑咐待其百年後,就遺產事項應待蔡慧潔辭
世後始為分配,此亦經繼承人許諾及同意,難謂繼承人間並無遺產不分割協議,本件應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之規定適用。系爭遺囑未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之遺囑。又系爭承諾書因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第1147條、第1174條第1、2項、第1175條等條之規定並不生法律效力,蓋被告於100年6月16日簽立承諾書時,陳源發仍健在,系爭承諾書屬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行為,自屬無效。況被告於陳源發死亡前取得之20萬元美金,乃因父親對女兒的愛,既是父親生前於被告簽立承諾書時贈與給被告,非屬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承諾書有效,陳源發與被告雙方間乃約定需等到父母均過世後且陳源發的三個兒子均完成各該條件時,始有拋棄繼承之情況發生,惟陳源發既已死亡,承諾書中所謂於「生前」洩漏給任何第三人時,被告加計利息回復繼承之狀況自不復存在。
㈡關於107年7月2日之授權書確實為被告陳素琴、陳素雯所簽署
,斯時兩造約明在處理陳源發遺產事務完畢前,同意將房產出租所得孳息,全數交由母親蔡慧潔「處理」,而非「贈與」,此部分僅係單純代理權之授予或委任。
㈢關於108年2月28日授權書簽立目的在於授權蔡慧潔全權處理
陳源發遺產中關於銀行存款之結清事務,性質為單獨行為,屬遺產事務處理權限的授予。且系爭授權書均未載明是關於遺產中動產之分割協議,雖形式文義有約定銀行存款及租金歸由被授權人所有及運用,但此部分記載已遠逾授權書之目的及文義解釋,只得解為道德承諾,而非遺產分割協議,於繼承人全體達成共識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陳源發之遺產中關於銀行存款及房地出租之孳息仍應屬遺產之範圍。縱認系爭授權書之法律性質除代理權授予外,應隱含著道德贈與云云,然除其文義不符合贈與之法律行為外,更欠缺蔡慧潔之簽名,不符合契約行為,自難主張應將遺產中部分之動產歸屬蔡慧潔所有。倘認蔡慧潔依系爭授權書而得處理銀行存款、租金,並得領受(全部歸屬予蔡慧潔),則被告另主張簽署系爭授權書、協議書乃遭受原告陳鳳暘之詐欺所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先前授權書之意思表示。至被告陳素琴斯時人在境外,其所認知以為授權書、協議書是在處理遺產稅申辦事務所為授權,且授權書上的日期是2月28日,但其等對話紀錄擷圖卻是3月2日,益徵授權乙節相當草率及匆忙,原告陳鳳暘未告知詳情情況下讓被告陳素琴簽署,故被告陳素琴亦係遭受原告陳鳳暘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㈣系爭授權書並非全體繼承人間對於公同共有物所為分管契約
意思表示之合致,僅止於個別繼承人間各別簽署,且原告蔡慧潔均未於其上簽署,自難謂已符合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是否可援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多數決而認彼此間存在分管契約或分管決定,恐屬有疑,且被告于斯時所簽署系爭授權書之際,兩造均未為公同共有遺產之登記,亦即尚無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則兩造得否於斯時各自簽署之系爭授權書,即可認定就公同共有物成立分管仍有疑慮。縱認系爭授權書是分管協議或類推適用,蔡慧潔固得就不動產租金收入、銀行存款予以管理、使用及收益下,然其不得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處分遺產,且在原告訴請遺產分割時亦應解為終止分管契約之意,至遲於原告在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提起之際,遺產中關於不動產之租金收入等應解為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後不動產租金之收入及銀行存款即屬遺產之範圍。
㈤被告主張系爭遺囑非遺囑,惟據該文書之內文㈤之部分既已載
明:「有關二女兒陳素燕之部分,已於民國94年2月28日先行支付新台幣六百萬元整購置房產,座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之9號及10號…(略),尚欠押款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整,由雙親陳源發及陳蔡惠霜負責清償借款完畢…」準此記載可知,陳源發於生前即表示此部分屬「遺產之預付」,故而在同段記載:「但二女兒陳素燕應自願拋棄所有份額,故而不得再有所思分配其他遺產權益,特此聲明」。從而,此部分為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歸扣125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650萬元=1250萬元),退萬步言,倘認非應予歸扣,則陳源發生前為原告陳素燕所墊付及代為清償房貸總額1250萬元,亦屬於借貸及代償之法律關係,原告陳素燕應於遺產分割時,按此債務數額1250萬元於其應繼分內扣還之。關於喪葬費用總額部分,原告說法前後不一,自難令被告信服及接受,況喪葬費用支出,應先由遺產中來支付,原告卻主張係由蔡慧潔墊付,此部分顯非適法。
㈥依據被證2(見卷二第335頁)文件之內容與被證1(見卷二第23
頁)手稿所書寫蔡慧潔之保險契約財產內容,此部分是陳源發借名蔡慧潔名義進行資產配置,即為信託及委任之情形,陳源發之遺產應包括蔡慧潔合庫帳戶現金、彰化銀行帳戶現金、富邦保險及新光保險,總計約2,684萬餘元,此部分被告主張應屬遺產之範圍。另陳源發於000年0月間將房產一半過戶予蔡慧潔,及依陳源發生前遺願即內文之記載,相關租金收入全然匯入陳源發之帳戶,不僅使用收益全由陳源發作主外,權狀由陳源發保管且稅賦也由陳源發負責繳納,足證蔡慧潔僅是出名登記者,實際所有權人仍為陳源發所有;而蔡慧潔就大武崙內寮小段624、626地號土地登記也僅為出名者,因此兩筆土地其後出售,價金全數交回予陳源發,均應列入遺產之範圍。
㈦並聲明:原告先、備位聲明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陳源發於107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蔡慧潔及其
子女即原告蔡緯國、陳素燕、陳鳳暘、被告陳素雯、陳素琴等6人(長男陳經緯已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嗣蔡慧潔於113年2月20日死亡,原告陳經緯、蔡緯國、陳素燕、陳鳳暘、被告陳素雯、陳素琴等6人為蔡慧潔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
㈡陳源發有於100年書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上日期記載為100年元月吉日。
㈢被告陳素雯、陳素琴與陳源發於100年6月16日簽立系爭承諾
書,並由陳源發各給予被告陳素雯、陳素琴美金2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遺囑是否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律要件而為有效之遺囑?㈡系爭承諾書是否有效?若無效,被告二人應否返還美金各20
萬元?㈢於107年7月2日簽立授權書及於108年2月28日簽立授權書、協
議書是否有效?㈣陳源發生前對於原告陳素燕所有之台北市○○區○○路○段00號9
樓之9號及10號房屋所為之金錢給付,係否屬陳源發對原告陳素燕之特種贈與,故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歸扣之,列入為陳源發之遺產?㈤蔡慧潔墊付之喪葬費用及其他遺產管理之開銷為若干?是否
得由陳源發之遺產中扣還?㈥本件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陳源發於107年6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未能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遺產稅、贈與稅申請實物抵繳委任書、洋酒照片等件為證(見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第85頁至第167頁、卷二第315至327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3年1月12日合金基隆字第1130000129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113年1月15日113調字第1號函附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查詢已印褶交易詳情、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0891號函附保單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月12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132040514號函、基隆市仁愛區公所113年1月16日基仁社字第1130100233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3年1月18日彰基字第11300022號函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3年1月23日基隆營字第11300002111號函附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1月24日基二信社總字第58號函附存款餘額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卷三第327頁至第353頁、第371至377頁)。雖被告辯稱兩造曾約定關於父母遺產應直至雙親辭世始可為分割之限制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並不足採,堪認原告主張繼承人間無法為協議分割之情為真。準此,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系爭遺囑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為無效之遺囑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為民法第1190條所明定。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源發於生前立有自書遺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遺囑為證(見卷一第45至57頁)。本院依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系爭遺囑進行鑑定,其鑑定報告略以「依據遺囑(末頁日期為壹佰年元月吉日)編為甲類筆跡,遺囑(末頁未書日期)、遺囑(日期為玖拾貳年陸月貳拾伍日)、證明書、借貸房屋承諾書、無償借貸房屋承諾書、承諾書編為乙類筆跡,依據特徵比對、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9400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79至199頁),堪認系爭遺囑確係陳源發本人書寫。
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陳源發於100年元月間所立之自書遺囑,因
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系爭遺囑並無記載月日已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要件,且陳源發於書立上開系爭遺囑後,復於102年8月23日將其名下之基隆市○○路000號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蔡慧潔,有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基隆市稅務局總局102年契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41至347頁),顯與系爭遺囑之分配不同,則系爭遺囑是否仍為陳源發之真意,亦非無疑。故原告所提陳源發之自書遺囑與法定要件不符,該自書遺囑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於先位聲明請求陳源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遺囑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原告先位聲明欄所示,非有理由,難以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之訴予以審理,附此敘明。㈢系爭承諾書因屬繼承開始前預為拋棄繼承而無效⒈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
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繼承人在陳源發生前,無論以拋棄之單獨行為或協議之雙方行為預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被告陳素雯、陳素琴已同意拋棄繼
承等情,提出承諾書為證(見卷一第59至69頁),被告對簽署承諾書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該承諾書係於繼承尚未發生前所簽署,應屬無效等語。觀諸系爭承諾書係於100年6月16日簽署,內容載明:「立承諾書人陳素雯(陳素琴)承諾於以下各條件均成就時,願拋棄繼承」等語,並經被告陳素雯、陳素琴簽名,足見系爭承諾書係要求被告於系爭承諾書所載條件達成時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陳源發係於107年6月12日死亡,則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顯係在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拋棄之約定,依法應屬無效。故原告不得執此承諾書否認被告對陳源發遺產所享有之繼承權利。
⒊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75年臺上字第1261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陳素雯(陳素琴)承諾於以下各條件均成就時,願拋棄繼承。⒈於民國100年7月30日前拿到美金現金貳拾萬元整。‧‧‧」等語,係以被告獲取美金等事實之發生為停止條件,而預為拋棄繼承之約定,與拋棄繼承之約定有相互依存之關係,不能強予切割而認定前者一部有效、後者一部無效。是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與陳源發以系爭承諾書所為之約定全部無效,被告無從據以取得上開美金給付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返還美金20萬元(以100年7月30日美金兌台幣28.83匯率計算,加計歷年之利息即各6,803,88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於107年7月2日簽立授權書及於108年2月28日簽立授權書、協
議書是否有效?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次按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且雙方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依兩造於107年7月2日簽立之授權書及108年2月28日
簽立之授權書、協議書,兩造均同意將附表二編號1至5之存款、編號6之租金贈與蔡慧潔等情,業據其提出專屬特別授權書、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見卷一第71至83頁、卷三第175至180頁),被告固不否認曾簽署上開授權書及協議書,惟辯稱於107年7月2日及108年2月28日簽立之授權書僅係授權蔡慧潔簽署陳源發所遺不動產之租約事宜,附表二編號1至6均應列入遺產等語。而觀之107年7月2日授權書係載明:「‧‧‧上開租賃契約將於107年9月30日前到期,為祈善盡扶養與保障母親之權利,故甲方等人均同意,不論繼承事宜是否處理完畢,均無條件同意將父親陳源發生前將其所有房屋,座落於基隆市○○路00號1樓與基隆市○○路000號1、2樓部分之出租與租金收入事宜,全數交由母親陳蔡惠霜處理,絕無異議。」等語;於108年2月28日之授權書則係載明:「‧‧‧有關父親陳源發生前將其所有房屋,座落於基隆市○○路00號1樓與基隆市○○路000號1、2樓部分之出租與租金收入事宜,全數收入均歸母親陳蔡惠霜所有並運用處理。」等語,可見前揭二份授權書對於出租與租金收入事宜用語差異,並非欲使發生相同之法律效果,否則若於107年7月2日之授權書已含有贈與之意,何須再於108年2月28日之授權書就出租與租金收入事宜表明全歸蔡慧潔所有,是107年7月2日之授權書是否有贈與之意尚非無疑。又有關基隆市○○路00號1樓房屋於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出租,其出租人均係記載蔡慧潔暨陳源發之其他繼承人,並由蔡慧潔擔任代理人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正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75至183頁、卷三第181至194頁),益徵關於107年7月2日之授權書,被告僅有授權蔡慧潔代理簽署租約,然未將租金全數贈與蔡慧潔之意思表示。再就108年2月28日之授權書及協議書分別有載明「出租與租金收入事宜,全數收入均歸母親陳蔡惠霜所有」、「陳源發陳源發生前遺留存款,甲方等人均無條件放棄,同意全數均歸母親所有」等語,原告陳素燕、蔡緯國、陳鳳暘均到庭陳稱簽署上開授權書之意思即為將租金、存款等贈與蔡慧潔等語,被告陳素琴、陳素雯則稱係為使蔡慧潔辦理租約事宜而簽署等語(見卷三第391至392頁),已見其等對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況上開108年2月28日之授權書及協議書內容雖有贈與之意思表示,然上開授權書及協議書均僅有原告陳素燕、蔡緯國、陳鳳暘及被告陳素琴、陳素雯之簽名用印,皆未見蔡慧潔簽名,實無法得知蔡慧潔允受贈與之意,亦均未見蔡慧潔允諾受贈之相關證明,自難認渠等就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故上開授權書及協議書僅能認係原告陳素燕、蔡緯國、陳鳳暘及被告陳素琴、陳素雯之單方表示,不能認已成立贈與契約,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授權書、協議書,兩造均同意將附表二編號1至5之存款、編號6之租金贈與蔡慧潔等情,要屬無據。⒊另按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所生之收益、因遺產受侵害所生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因遺產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因遺產被徵收時,所得之補償費、因出賣遺產所得之價金或價金債權、因不履行屬於遺產之債權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等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雖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而不屬於狹義之遺產,惟衡諸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未必隨時為遺產之分割,如謂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遺產,僅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除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使繼承人必須另外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外,並無實益,應認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遺產,包括前述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9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授權書僅生授權蔡慧潔簽署租約之法律效果,不成立贈與法律關係,則附表二編號1至5之存款,及編號6陳源發所遺不動產之租金收益,於109年起迄112年12月底止為8,487,500元,有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見卷二第231至249頁、卷三第181至238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屬陳源發之遺產,是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6之存款及租金收益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予以分割,洵屬有據。
㈤陳源發生前對於原告陳素燕所有之台北市○○區○○路○段00號9
樓之9號及10號房屋所為之金錢給付,係否屬陳源發對原告陳素燕之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歸扣之,列入為陳源發之遺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⒉被告主張陳源發對原告陳素燕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路○段
00號9樓之9號及10號房產給付1250萬元,係因分居而受有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云云,為原告陳素燕所否認,且從系爭遺囑內文無法得知此筆款項係基於特種贈與而為之,被告既未舉證原告陳素燕係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贈款項,僅憑系爭遺囑載有陳源發清償原告陳素燕購置房產之借款,逕認原告陳素燕受贈款項之原因與上開特種贈與有關,自難採信。被告又主張上開款項係原告陳素燕與陳源發基於借貸及代償之法律關係,而對陳源發所負之債務,應於其應繼分內扣還之云云,惟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陳素燕與陳源發間具借貸關係,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從而,被告未能舉證以證明上開款項為原告陳素燕積欠陳源發之借款或係特種贈與,故被告主張上開款項乃特種贈與而應歸扣或係借貸應予扣還等語,均無可採。
㈥蔡慧潔墊付之喪葬費用及其他遺產管理之開銷為若干?是否
得由陳源發之遺產中扣還?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另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蔡慧潔給付喪葬費用1,464,000元、陳源發所遺不動
產108年至112年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共669,683元、陳源發債務875,000元,總計3,008,68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蔡慧潔之計帳紀錄、收據、基隆市稅務局108年至112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陳源發葬儀及墓地照片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89頁、卷二第251頁至第313頁、卷三第169、171、173頁、第289頁至第301頁、第305至323頁),並有證人即喪葬墓園施工之人 葉川甲 、證人即辦理喪葬事宜之人 蔡文進 到庭具結證述綦詳(均見本院卷三第270至277頁),可知陳源發過世後確有支出墓地工程費11萬元、祭祀費30萬、棺材木39萬、紙糊的大房子6萬等費用,另尚須加計陳源發葬儀及其餘相關支出,核與原告所提前揭辦理陳源發喪葬事宜之費用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前後說法不一,難以信服云云,惟觀之原告提出之前揭喪葬費用明細及單據,均係處理陳源發死亡後喪葬事宜之必要支出,自屬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之喪葬費用,且費用亦無過鉅或有不符常理之情。是上開蔡慧潔為陳源發所支出之喪葬費用1,464,000元應屬陳源發喪葬之必要費用,屬繼承費用,而繳納陳源發所遺不動產稅捐669,683元則係遺產管理費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陳源發所遺系爭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原告蔡慧潔上開支付之費用。另蔡慧潔清償陳源發生前債務875,000元,依前揭規定,亦應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後始予分割。惟因蔡慧潔已死亡,其對陳源發遺產應先扣除之3,008,683元債權,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取得。
㈦至被告主張蔡慧潔保險契約財產內容,係陳源發過世前所為
躉繳保費之保險,乃陳源發借名蔡慧潔名義進行資產配置,故陳源發之遺產應包括蔡慧潔合庫帳戶現金、彰化銀行帳戶現金、富邦保險及新光保險,總計約2,684萬餘元應屬遺產之範圍,另大武崙內寮小段624、626地號土地亦係信託登記於蔡慧潔名下,此兩筆土地在其後出售價金全數交回予陳源發,均應列入遺產之範圍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原告所提陳源發遺產明細及母親財產說明等件為證(見卷二第335至337頁、卷三第17至36頁),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3644號函附原告蔡慧潔富邦人壽保險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1502號函附蔡慧潔投保簡表在卷可考(見卷二第401至403頁、第413至415頁),惟原告否認,且依上開資料仍無法證明陳源發有借名、信託登記之情,況縱認陳源發有繳納上開保險保費、出售土地等情,亦係陳源發生前處分財產,不應列為遺產範圍,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六、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㈡本件原告備位主張附表一不動產應分割方式為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因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附表一不動產依原告備位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又原告主張附表二動產部分由蔡慧潔單獨取得,然系爭授權書僅生授權蔡慧潔簽署租約之法律效果,附表二之存款及租金收益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而此部分動產並非不能分割,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對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並斟酌蔡慧潔代墊之繼承或管理遺產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予蔡慧潔,業如前述,爰就陳源發所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遺產,優先扣除返還蔡慧潔所代墊金額3,008,683元,由兩造依應繼分1/6各返還501,447元(計算式:3,008,683÷6=501,447元,四捨五入)後,餘額5,478,818元{計算式:8,487,500-(501,447×6)=5,478,818元}再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手錶及鑽石應予變價分割、編號2洋酒採平均分配,由原告蔡緯國、陳鳳暘、陳素燕、被告陳素雯、陳素琴各取得7/36,原告陳經緯取得1/36;編號4美金40萬元由被告陳素雯、陳素琴各返還美金20萬元加計歷年之利息即各6,803,880元予全體繼承人分配等情,本院審酌附表三編號1手錶及鑽石、編號2洋酒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以變賣方式分割,更得使兩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而附表三編號4美金40萬元則由被告陳素雯、陳素琴各返還新臺幣6,803,880元{計算式:美金200,000×(1+1.5%×12)×28.83=6,803,880元}予全體繼承人,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陳源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自書遺囑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原告先位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所遺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以及附表二、三之動產,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割如附表一至三「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另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17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表一:不動產部分(土地與房屋【包括房屋各樓層增建部分】)編號項目(土地/房屋座落)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分割方法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分割方法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1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坐落編號1-5(所有權)部分,分配如下:㈠陳鳳暘取得43/180。㈡蔡緯國取得43/180。㈢陳素琴取得43/180。㈣陳素雯取得43/180。㈤陳素燕取得7/180。㈥陳經緯取得1/180。房屋坐落編號6-7(所有權)部分,分配如下:㈠1樓部分:陳鳳暘、蔡緯國各取得43/108,陳素燕與陳素琴、陳素雯各分得7/108,陳經緯分得1/108。㈡2樓部分:蔡緯國、陳鳳暘、陳素燕與陳素琴、陳素雯各取得7/36,陳經緯取得1/36。㈢3樓部分:陳素琴取得。㈣4樓部分:蔡緯國取得。㈤5樓部分:陳素雯取得。上開房屋部分成立分管契約。由原告蔡緯國、陳鳳暘、陳素燕、被告陳素雯、陳素琴各取得7/36,原告陳經緯取得1/36。兩造依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3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1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4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1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5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6基隆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號)1-5層(1層面積63.62平方公尺、2-5層每層面積81.51平方公尺、騎樓17.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7基隆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0號後)1-3層(每層面積18.52平方公尺)(包括4、5樓違建)權利範圍:2分之18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坐落編號8、9(所有權)部分,分配如下:㈠蔡慧潔、陳素燕、陳素琴、陳素雯各取得7/216。㈡蔡緯國取得43/216。㈢陳鳳暘取得151/216。㈣陳經緯取得1/216。房屋坐落編號10-13(所有權)部分,分配如下:㈠1、2樓房屋由原告蔡緯國與原告陳鳳暘各取得43/108。㈡原告蔡慧潔、陳素燕與被告陳素琴、陳素雯各取得7/108、陳經緯取得1/108。㈢3、4樓房屋由陳鳳暘全數取得。由原告蔡緯國、陳鳳暘、陳素燕、被告陳素雯、陳素琴各取得7/36,原告陳經緯取得1/36。9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1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10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號)1樓房屋面積:1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11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號)2樓房屋面積:1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12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號)3樓房屋面積:119.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13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號)4樓房屋面積:52.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14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6871.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000分之2832蔡慧潔、蔡緯國、陳鳳暘、陳素燕與陳素琴、陳素雯均分,各取得7/36,陳經緯取得1/36。由原告蔡緯國、陳鳳暘、陳素燕、被告陳素雯、陳素琴各取得7/36,原告陳經緯取得1/36。附表二:動產部分(現金、股票和租金收入)編號項目(新臺幣)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1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10,262元及其孳息。(卷三第373頁)全數歸蔡慧潔(己歿)所有,供其養老所用,由其自由處分。股票與租金收入,全部交由蔡慧潔收取自由處分,亦有全體繼承人簽署同意書。僅有收入部分完全歸蔡慧潔所有。並不包括遺產稅與喪葬費用之負擔,尚須包括歷年來管理遺產所需之房屋稅與地價稅賦。因原告蔡慧潔己歿,其剩餘之財產應兩造均分。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2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3,234元及其孳息。(卷三第351頁)3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1,472,470元及其孳息。(卷三第166、329、414頁)4基隆市○○路○○○○號0000000)之存款100,117元及其孳息。(卷三第335頁)5基隆二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7,048元及其孳息。(卷三第377頁)6基隆市○○路00號1樓與基隆市○○路000號1、2樓租金收入。於109年起迄112年12月底止為8,487,500元。(卷三第167頁)由蔡慧潔返還租金收益8,487,5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其中由蔡慧潔先扣償3,008,683元,由兩造依應繼分1/6各取得501,447元;餘款5,478,818元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三:其他動產部分編號項目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1勞力士手錶乙只、鑽石乙顆(卷三第390頁)變價後取得價金,由原告蔡緯國、陳鳳暘、陳素燕、被告陳素雯、陳素琴各取得7/36,原告陳經緯取得1/36。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2洋酒55瓶合意5萬元(卷三第158頁)採平均分配,由原告蔡緯國、陳鳳暘、陳素燕、被告陳素雯、陳素琴各取得7/36,原告陳經緯取得1/36。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3黃金59.55兩於109年8月13日已分配兩造。於109年8月13日已分配兩造。(卷二第109頁、卷一第397頁)440萬美金,折合新臺幣13,607,760元(以100年7月30日美金兌台幣28.83匯率計算)(卷三第390、395頁)被告陳素雯、陳素琴應各返還美金20萬元加計歷年之利息即各6,803,880元予全體繼承人。被告陳素雯、陳素琴應各返還美金20萬元加計歷年之利息即各新臺幣6,803,880元予全體繼承人,再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四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陳經緯1/362蔡緯國7/363陳素燕7/364陳鳳暘7/365陳素琴7/366陳素雯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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