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以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以理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被告先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其行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附表所示商品之價額,有和解書可按,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偷竊時間竊取物品1於113年7月4日21時40分許啤酒若干瓶2於113年7月5日4時47分許啤酒若干瓶3於113年7月5日6時25分許啤酒若干瓶4於113年7月7日3時46分許黃色麒麟BAR啤酒若干瓶5於113年7月8日4時許涼麵1個總計先後5次行竊,共計竊得:金牌啤酒3瓶、黃色麒麟BAR啤酒3瓶及涼麵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285元。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被告周以理(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以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7月4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蓮潭店,徒手竊取由林鈞展所管領之啤酒若干瓶,並放置於其側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離去;㈡113年7月5日4時47分許,在上揭便利商店內,再徒手竊取由林鈞展所管領之啤酒若干瓶,並放置於其側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離去;㈢113年7月5日6時25分許,在上揭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林鈞展所管領之陳列啤酒若干瓶,並放置於其側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離去;㈣113年7月7日3時46分許,在上揭便利商店,徒手竊取由林鈞展所管領之黃色麒麟BAR啤酒若干瓶,並放置於其側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離去;㈤113年7月8日4時許,在上揭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林鈞展所管領之陳列於冰箱之涼麵1個,並放置於其側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員林鈞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鈞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以理於警詢中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鈞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檢察官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