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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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113年度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65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陳建東與 陳俊樺 素不相識,亦無嫌隙。陳建東於民國112年8月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仁武鎮南福德堂對面處,因細故與陳俊樺發生口角爭執,詎陳建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俊樺,致陳俊樺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雙側眼睛鈍傷併角膜擦傷及淺層點狀角膜病變、臉部及右側耳朵挫傷、鼻子挫傷併流鼻血、下背部鈍傷、右側足部挫傷併第四趾近端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東犯後未對告訴人陳俊樺致歉,也無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原判決審酌①犯罪情狀: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
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陳俊樺間發生爭執,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及程度非輕,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被告雖表示有意調解,但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②一般情狀: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曾有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暨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則上即應予尊重。
㈢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簡上卷第83頁),
並稱其係因本案變成輕度身心障礙等語,惟本案係量刑上訴,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依據,業已說明如前,告訴人之身心障礙狀況核非本案所受傷勢,無從納為量刑評價之範圍;復細觀前開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時間為113年2月23日,障礙類別為「第一類【b152.1】」即情緒功能障礙,ICD診斷為「F32.9」即「非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此有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附表二甲、衛生福利部2023年版ICD-10-CM/PCS(簡上卷第85-91頁)存卷可憑,可知告訴人所存身心障礙乃鬱症之情緒功能障礙,非屬本案傷勢即頭部、眼、耳、鼻等器官之功能缺損,亦無從認定與本案相關,自無法以之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狄建
法官李冠儀法官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