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附民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9號原告 劉智聰 被告 陸世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軒叡 葉家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高秉彥
楊舒晴 蘇政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施宜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念恩 張凱銘 劉威逸 黃建章
陳品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軒叡答辯略以:被告陳軒叡擔任車手期間為民國111年3月17至同年月23日止,並於111年3月23日遭羈押,原告遭詐騙之時點被告正羈押中,自不可能由被告陳軒叡詐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二)其餘被告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250)所載,使原告受損害之犯罪行為人並不含被告陸世和、陳軒叡、葉家佑、 高瑋成 、楊舒晴、蘇政維、施宜廷、陳念恩、張凱銘、劉威逸、黃建章、陳品榮等12人(下稱上開被告12人);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告罪數部分亦當庭補充更正以共同被告間參與部分作為認定(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卷卷一第431頁),故認上開被告12人並非本案原告遭詐騙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共犯,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上開被告1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共同被告 陳鈺婷吳帥明萬泳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李建慶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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