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8367號
原 告 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鴻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碧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希 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希已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猶於108年6月5日對無當事
人能力之張希提起訴訟,顯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
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