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夢婷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291號求償債務之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
字第一六二九一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
年度羅簡調字第一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
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
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
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
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
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24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
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789元(除
請求債權金額本金26,573元外,尚包含程序費用500元及執
行費716元),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16291號求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未收到上開支
付命令,且行動電話門號非其所使用,相對人未提出電信費
明細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8年度羅簡調字
第15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
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4,168元(計算式:27,789元×5%×3=4,1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呂典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