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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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2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辜玉印
       李彥明
被   告  林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1日8時14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福德路口
時,因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左轉彎
車輛未進入內側車道,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鄭田美 所有
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案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處理。原告受損車輛經委請全寬汽
車修護廠估價,支出修復費用為62,010元(工資27,060元、
零件34,9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62,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
片、估價單、發票等件、汽車保險單、理賠申請書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系爭
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所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
案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違規舉發、監視器畫面、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7月出廠(推定
為7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9月11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34,9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3,495(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27,06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
用共計30,555元(計算式:3,495元+27,060元=30,555元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
訴狀上自承其承保戶之車輛有百分之50之責任,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被保險車輛駕駛即訴
外人鄭田美之過失程度分別為各10分之5及10分之5。是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15,278元(計算式:30,5
55元×5/10=15,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5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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