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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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周敬堯
被   告  陳藝銘
訴訟代理人  陳麗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16號裁定裁准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前與訴外人 李典容 於107年11月
間在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所簽發,原告事後已
依調解內容償還新台幣(下同)2萬多元,並陸續清償71萬
7,581元,僅積欠328萬2,419元未還,爰提起本訴。並聲
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上開清償範圍
內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向被告借款而於105年8月1日
簽發後交予被告,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業經向本院申請本
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在案,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及有積
欠上開債權額之情事並不爭執。而原告另因積欠泉佑工業有
限公司債務1045萬8,000元多年,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
該公司董事李典容於107年9月11日向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方於同年11月調解成立,以分期付款方式攤
還,事後原告僅清償29,970元,且此部分實與系爭本票之債
務無關。又原告所指清償71萬7,581元部分,乃係泉佑公司
於106年8月至108年5月間向原告所經營之久泰五金有限
公司購買貨物之貨款,用以抵銷前揭1045萬8,000元債務之
欠款利息尚不足,自無清償系爭本票所載原告向被告個人借
款之400萬債務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於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如兩造對債權發
生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僅債務人一方抗辯該債權業因清
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
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稱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乙情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37頁背面),僅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因部分清償(以貨
款抵債及依調解書之給付)而消滅,則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首揭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二)原告主張其業已依107年11月1日在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
員會所成立之調解書償還2萬多元乙情,固舉上開調解書
為證(本院卷第2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事後有依調解內
容償還2萬9,970元等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背
面)。惟查:觀諸上開調解書所載,相對人為原告,聲請
人則為李典容,而非本案被告,兩者主體不同,自不得混
為一談。況依該調解書之內容,原告所應給付之債務總額
為1045萬8,000元整,金額尚與系爭本票所載之400萬元
債務不同,且該調解書中均未提及系爭本票債務,或依約
償還後得取回系爭本票情事,自難認該調解書處理之債務
有及於系爭本票債務,由此,原告事後縱有依上開調解內
容清償李典容2萬9,970元,亦難認與原告本件系爭本票
債務有關。再者,原告雖另辯稱有以原告所應給付之貨款
抵債約71萬7,581元云云;惟查,自被告提出之久泰五金
有限公司(下稱久泰公司)對帳明細資料以觀,泉佑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泉佑公司)於106年8月至108年5月間
雖有積欠久泰五金有限公司上開71萬7,581元之貨款,然
上開買賣契約乃存在泉佑公司與久泰公司之間,縱兩造分
為上開公司之代表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然
代表人終與公司間為不同主體,自不得逕認上開以貨款抵
償之情與本件兩造間之個人借貸有關。故被告前揭所辯就
系爭本票主張業已有所清償之情,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有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實,從
而,其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並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在上開清償範圍內對其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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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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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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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敬堯│105.8.1│400萬元│106.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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