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宏犯損壞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9行有關「謝明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違規停放在桃」之記載,應更正為「謝明宏因其配偶 蔡玗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3月
4日上午8時29分違規停放在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劉淑慧 於偵訊中證稱:本案被拖吊車輛上應會貼有封條,封條上印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字樣,並會蓋有當日值勤員警職名章等語、證人 陳聰敏 於偵訊中證稱:105年間拖吊業務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到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後,被拖吊車輛上所貼封條,其上印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字樣,且封條上會蓋有當日值勤員警職名章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55頁及反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謝明宏行為後,刑法第139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9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該條文修正後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原本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39條規定論處。又刑法第139條之違背封印或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亦即係以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為其客體,並處罰違背「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再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8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因查封所發之標記布告,乃封印以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明示其強制占有,禁止任意使用處分所施之標示。
㈡查本案黏貼於自用小客車車輛駕駛座車門之封條,為限制所
有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該車輛之使用或支配管領所用,其性質自屬封印。是核被告謝明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9條之損壞封印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竊盜及毀損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3月23日因刑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受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迄其為本案犯行時已近4年,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犯罪之罪質、法益侵害情形並不同,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裁量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拖吊保管場人員發
生爭執,竟無視警員於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上所黏貼之封條,即擅自打開遭移置保管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使上開封條損壞,漠視國家公權力,犯後猶飾詞狡稱駕駛座車門上未貼有封條云云(見偵卷第82頁反面),意圖卸免責任,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案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3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美嫆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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