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6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5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維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
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1月26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
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26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3月7日下午2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8年
3月2日晚間9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7日下午1時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柏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