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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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漢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桃簡字第1410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涂漢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涂漢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久毅通訊社,向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後,旋即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取得被告名下手機門號之人,即在樂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廣告。嗣被害人 陳裕翰 瀏覽網站後陷於錯誤,與該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對方即以該門號作為聯繫之用,被害人即於同年11月9日、1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1萬元至另案被告 李秀娥 (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帳戶中。嗣被害人遲未收受手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裕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查詢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電話辦完後就借給給 林弘家 ,林弘家說他沒繳電話費沒辦法辦電話,我沒有聯繫到他,因為他在關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7頁反面)。
四、經查:㈠被告於105年9月14日,在久毅通訊社向台灣之星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嗣被害人陳裕翰瀏覽樂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販售iPhone手機之廣告,與該網路賣家以LINE聯繫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9日、13日分別匯款
1萬4,500元、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秀娥郵局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57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裕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08號卷第9至10頁,本院桃簡卷第33至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李秀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提供之拍賣網站及對話紀錄截圖、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各1份等在卷足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08號卷第11至21、27、35、37至4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89號卷第38至46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陳裕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雖證稱:該網路賣家的手機
為0000000000號,是對方用LINE傳給我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08號卷第10頁,本院桃簡卷第34頁),然參以被害人提供之拍賣網站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08號卷第37至41頁),未有該網路賣家傳送「門號0000000000號」予被害人之對話訊息;況證人陳裕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換手機,LINE對話紀錄已經不見了,我提供給警察的對話紀錄,是我已經匯款給網路賣家但對方遲未把手機寄給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08號卷第10頁,本院桃簡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是該網路賣家對被害人佯稱販售手機之相關對話紀錄,亦已佚失,則檢察官所舉之其餘證據,均無法證明該門號確實用於本案詐欺犯行,縱認告訴人指訴門號0000000000號有供本案詐欺使用乙節,毫無記憶錯誤而可信,如無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必要補強證據,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陳裕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稱:105年10月15日我
上樂天拍賣網站見到賣家在賣iPhone6sPlus手機,我問對方價錢,對方說加LINE後再詳談,對方指明要匯款,我有把匯款明細拍照給對方看,我因為等不到手機有透過LINE再向對方聯絡,對方說要還我錢,之後就把我的LINE封鎖,樂天拍賣網站只有顯示對方的名字「就是我」,LINE的名稱是「真好笑」,我沒有對方的LINE帳號,手機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該號碼是我怕用LINE找不到對方,跟對方要的,對方用LINE傳給我,實際上我沒有通話過,我或對方都沒有實際透過這支門號聯繫,我無法確認對方給我的這支門號就是綁定他LINE帳號的門號,對方提供這支門號給我時,沒有特別說什麼,也沒有說這支門號可以聯繫到他,我後來無法透過LINE和對方聯繫時,有嘗試撥打這支門號,但好像沒有這個號碼、沒有人接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08號卷第10頁,本院桃簡卷第34頁及反面),依上開證述,被害人見樂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廣告後,係透過LINE與該網路賣家聯絡交易事宜,而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固經該網路賣家提供予被害人,然上開門號係被害人主動向網路賣家索取,被害人與該網路賣家均未曾透過上揭門號聯繫,而對方既然自始即欲詐騙被害人之價款,豈會提供其真實可聯絡之電話號碼,故無法排除此門號係對方為欺瞞被害人所胡謅亂道,從而,尚不足認定該門號確實有供該網路賣家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