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家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97、62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童家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肆參玖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肆參玖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童家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6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童家騏於104年6月7日下午4時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里○○○街○○號後方防火巷,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復於104年8月19日晚上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旅館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童家騏於104年8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43公克,驗餘淨重0.439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童家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於104年6月7日下午4時4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18日 慈大 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1份、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7頁及第17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104年度毒偵字第622號卷第10頁背面及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於104年8月20日下午4時5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9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104年度毒偵字第622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8張(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至第33頁及第43頁至第46頁)在卷可佐;又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43公克,驗餘淨重0.4397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104年9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622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從而,上揭被告被訴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101年4月5日上午9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22號、102年度花簡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即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2次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抗告確定,於102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被告於警詢即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並未坦承施用海洛因,且被告當日為警查獲,已在其身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顆,是依當時之客觀證據已足使員警對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有相當之確性,自無自首減輕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惟本院卷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為高中肄業),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附卷可參,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因成癮及家庭因素無法處理而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47頁);再參以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離婚、從事業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三萬五千元左右、家裡無人須要其扶養、小孩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定後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643公克、驗餘淨重為0.4397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9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紙(見104年度毒偵字第622號卷第31頁)在卷可稽,而包裹此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從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事實欄一
(二)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104年度毒偵字第622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41頁),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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