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013號原告 陳紹喜 被告 李劉招
李明德 李明郎 陳俐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43,121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李明郎按月給付2
,25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分割為終期,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之總額計算,經核定為270,000元(計算式:2,250元×12個月×10年=270,
000元)。又第2項聲明非第1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13,121元(計算式:343,121元+270,000元=613,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750元外,尚應補繳2,970元。
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三、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表:
┌─┬───────────┬──────┬───┬────┬────────┐│編│請求分割標的│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應有│價額(新臺幣,元││號│(苗栗縣頭份市○○段)│(元/㎡)│(㎡)│部分比例│以下四捨五入)│├─┼───────────┼──────┼───┼────┼────────┤│1│1522地號│57,773│106.41│1/20│307,381元│├─┼───────────┼──────┴───┼────┼────────┤│2│1116建號│依房屋稅籍證明書│1/20│35,740元││││714,800元│││├─┴───────────┴──────────┴────┼────────┤│合計│343,1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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