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成業
孫世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
58、3885、4130、4526、4717、4812、497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伍支均沒收;附表編號四及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戊○○犯如附表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七「
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日期及時間,在附表編號一至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基於附表編號一至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一至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乙○○與戊○○於附表編號七「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日期及時間,在附表編號七「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共同基於附表編號七「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附表編號七「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及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乙○○、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乙○○及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附表編號一至七、被告戊○○對附表編號七「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可佐(詳細卷證名稱及位置請參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足認被告乙○○、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贓物、侵入住宅、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被告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乙○○、戊○○於附表編號七所載之犯行,係以一字型起子作為犯案工具,依一般常識,一字型起子為金屬製,堅硬且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二及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及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又被告乙○○、戊○○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係共同行動,由被告乙○○下手以一字型起子發動車輛,且一同搭乘離去,且被告戊○○事後並拆下該車輛之音響,是被告乙○○、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乙○○所為之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時地有別,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戊○○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戊○○於100年4月28日入監執行,至101年1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3頁)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1、被告乙○○具有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44頁背面),正值青年,當有辨別行為是否合法之能力,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竊取他人車輛或財物、收受來源不明之贓車,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當甚明;又被告乙○○於短時間內,屢屢犯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其行為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破壞甚鉅;再參以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七所為之犯行,乃二人共同為之,並持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工具及就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先砸毀車窗再竊取車內財物等手段,且就附表編號三及五之犯行中,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將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難度,自應認其所犯竊盜及贓物犯行之手段均不可採;復衡以附表編號三及五至七所示之車輛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存卷可憑,並考量被告乙○○於本院自承犯罪動機係因施用毒品缺錢買毒(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及其之前受雇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由父親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頁及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偵緝卷第5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如為易科罰金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至六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四及七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至六所示之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正值中壯年,具有社會歷練,當能以其智識及勞力換取生活所需之物,且曾有多次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3頁),自當知悉竊盜行為為我國法律所明令禁止,卻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再與被告乙○○共犯本件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其犯罪行為及手段不當甚明;又參以被告戊○○於本院自承其犯罪動機係因施用毒品,需要錢購買毒品而犯本件附表編號七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等情;並考量本件車輛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當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填補、降低;另兼衡被告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之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1,8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七「主文」欄所之刑,以勉改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鑰匙3支及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鑰匙2支,均係在被告乙○○身上所查獲,並由被告乙○○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表示所有,且分別供被告乙○○駕駛附表編號三及五所示之竊得車輛所用,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頁及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附表編號三及五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七之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起子,因並未於本案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乙○○、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清單│主文│├──┼──────────────┼──────────┼──────┤│一│乙○○於104年5月6日下午2│1、被告乙○○於本院│乙○○犯竊盜│││時25分許,先在花蓮縣花蓮市國│之自白(本院卷第38頁│罪,處有期徒│││盛一街長頸鹿遊藝場停車場內,│及第44頁)│刑貳月,如易│││持磚頭擊破甲○○所有車牌號碼│2、證人即被害人 王水 │科罰金,以新│││5407-B5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沁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臺幣壹仟元折│││璃後離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算壹日。│││,復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返回│卷第11頁至第12頁)││││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證人 張孝謙 於警詢││││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牌│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號碼5407-B5號自小客車內之紅│0000000000號卷第7頁││││色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至第10頁)││││】約400元)得手。│4、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7張(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至第31頁背面│││││)││├──┼──────────────┼──────────┼──────┤│二│乙○○於104年7月18日凌晨1│1、被告乙○○於本院│乙○○犯竊盜│││時20分許,騎乘登記在母親 潘佳 │之自白(本院卷第38頁│罪,處有期徒│││瑜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及第44頁)│刑參月,如易│││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2、證人即被害人 阮歐 │科罰金,以新│││豐村132之5號,防汛道路往北│生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臺幣壹仟元折│││100公尺處,見丙○○在其所駕│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算壹日。│││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卷第6頁至第10頁)││││車駕駛座以左側躺之姿勢沈睡,│3、證人 潘佳瑜 於警詢││││車門未鎖、駕駛座車窗開啟,即│及偵查之證述(花市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副駕│第11頁至第13頁;偵字││││駛座,價值約2,000元之華碩牌│第4717號卷第33頁至第││││黑色手機1支,並自丙○○褲子│35頁)││││右後口袋竊取丙○○所有皮夾內│4、證人 丁德真 於偵查││││之27,000元得手。│中之證述(偵字第4717│││││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5、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至第27頁)│││││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4年11月30│││││日花市警刑字第104003│││││1634號函所檢附之資料│││││(花市警刑字第104003│││││0061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偵字第4717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三│乙○○於104年7月29日下午5│1、被告乙○○於偵查│乙○○收受贓│││時許至104年9月22日下午6時│及本院之自白(偵字第│物,處有期徒│││50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4130號卷第7頁、第21│刑參月,如易│││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科罰金,以新│││車為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38頁及第44頁)│臺幣壹仟元折│││意,自不詳之人收受該車輛。嗣│2、證人即車主母親詹│算壹日,扣案│││警於104年9月22日下午6時50│ 大英 於警詢之證述(新│之鑰匙參支均│││分許,因另案拘提乙○○到案,│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沒收。│││當場查獲乙○○駕駛該車輛搭載│卷第19頁至第21頁)││││ 黃秀蘭 ,而扣得車牌號碼00-000│3、證人黃秀蘭於警詢││││2號自小客車1台(已發還)及│之證述(新警刑字第10││││乙○○所有、用以發動前揭車輛│00000000號卷第23頁至││││之鑰匙3支。│第30頁)│││││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9│││││頁及第50頁)│││││5、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6、查獲現場照片共15│││││張(新警刑字第104001│││││3346號卷第41頁至第48│││││頁)│││││7、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警刑字第104001│││││3346號卷第51頁)││├──┼──────────────┼──────────┼──────┤│四│乙○○於104年8月30日下午6│1、被告乙○○於警詢│乙○○犯侵入│││時45分許,見花蓮縣花蓮市中山│、偵查及本院之自白(│住宅竊盜罪,│││路224號大門未鎖,即意圖為自│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69號卷第2頁至第8頁│月。│││盜之犯意,徒手推開大門後進入│;偵字第4526號卷第35││││屋內,竊取 陳綉 連所有之戒指2│頁;本院卷第38頁及第││││枚、珍珠項鍊2條、珍珠手鍊1│44頁)││││條、小皮包2只(其中1只內有│2、證人即被害人陳綉││││1,000元,1只內有化妝品)及│連於警詢之證述(花市││││大皮包1只得手。│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3、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五│乙○○於104年9月5日晚間10│1、被告乙○○於偵查│乙○○收受贓│││時30分許至翌(6)日凌晨0時│及本院之自白(偵字第│物,處有期徒│││55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3885號卷第39頁、第21│刑參月,如易│││,明知丁○○所有之車牌號碼│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科罰金,以新│││Q4-1510號自小貨車為贓物,仍│38頁及第44頁)│臺幣壹仟元折│││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不詳之│2、證人即車主丁○○│算壹日,扣案│││人收受該車輛。嗣警於104年9│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之鑰匙貳支均│││月6日凌晨0時55分許攔查,當│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沒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第13頁至第15頁)││││0號自小貨車1台(已發還)及│3、車牌號碼00-0000││││乙○○所有、用以發動該車輛之│號自小客車之車輛尋獲││││鑰匙2支。│電腦輸入單(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4、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5、查獲現場照片共3│││││張(花市警刑字第1040│││││023291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6、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花市警刑字第104002│││││3291號卷第27頁)││├──┼──────────────┼──────────┼──────┤│六│乙○○於104年9月19日晚間10│1、被告乙○○於警詢│乙○○犯竊盜│││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31│、偵查及本院之自白(│罪,處有期徒│││5巷2弄寶雅生活館後方圍牆│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刑肆月,如易│││邊,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52號卷第3頁至第5頁│科罰金,以新│││貨車車門未鎖,即意圖為自己不│;偵字第4812號卷第29│臺幣壹仟元折│││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算壹日。│││來源不明之鑰匙開啟,登記在林│及第44頁)││││玉珠名下,由己○○所管領之車│2、證人即被害人 馬榮 ││││牌號碼N9-2703號自小貨車電門│男於警詢之證述(花市││││後,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嗣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卷第6頁至第8頁)││││查獲,並由乙○○帶同前往花蓮│3、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縣○○鄉○○路旁空地(台11線│現場照片共14張(花市││││0.5公里處),扣得車牌號碼00│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2703號自小貨車1台(已發還│卷第9頁至第15頁)││││)。│││├──┼──────────────┼──────────┼──────┤│七│乙○○、戊○○於104年9月20│1、被告乙○○於警詢│乙○○共同犯│││日凌晨5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偵查及本院之自白(│攜帶兇器竊盜││○○○鄉○○○街口時,因缺代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工具,見登記在 羅美茱 名下,由│號卷第3頁至第7頁背│刑柒月。│││庚○○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面;偵字第4812號卷第│戊○○共同犯│││S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攜帶兇器竊盜│││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第38頁及第44頁)│罪,累犯,處│││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2、被告戊○○於本院│有期徒刑柒月│││以自備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之自白(本院卷第37頁│。│││字型起子(未扣案)開啟該車電│背面及第44頁)││││門後,即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孫世│3、證人即被害人 陳靖 ││││育前往花蓮縣花蓮市鎮○街○○號│中於警詢之證述(吉警││││訪友,而竊取該車及車內物品得│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手;戊○○並於104年9月20日│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早上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鎮│4、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國街路旁,徒手將該車內之汽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音響取下,而置放於其所寄住之│品目錄表(吉警偵字第││││花蓮縣花蓮市鎮○街○○號內。嗣│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至第20頁)││││並於花蓮縣花蓮市鎮○街口扣得│5、監視器翻拍照片1││││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1台│張(吉警偵字第104002││││(已發還),且由戊○○帶同警│4265號卷第25頁)││││員,自花蓮縣花蓮市鎮○街○○號│6、贓物認領保管單1││││查扣得汽車音響1組。│紙(吉警偵字第104002│││││4265號卷第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