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燁
(因案借提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燁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附表各編號之記載並為以下更正:編號2宣告刑之記載,「有期徒刑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他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後,受刑人回覆詢問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足認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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