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鎧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38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白鎧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以:「我之前不是做通訊業,對於法律也不懂,之前會去做通訊,也不知會涉及詐欺,我是之前做海苔時認識告訴人 林龍惠慈 的,跟她認識快15年了,我不會去害她,當時要辦手機,一方面是她要業績,一方面是因為我沒有手機,所以我才會幫她預繳電話費辦手機,沒想到最後會造成電話費沒繳,事後我也曾跟她談過,她說不跟我計較,等我有穩定的工作後,我會慢慢還她,她本人沒有要告我,我也知道自己不對,所以希望法官判輕一點或緩刑,因為我母親年老又有身體之問題,需要我照顧,原審判我有期徒刑3個月,我覺得比較重,所以希望法官給我一次機會,我會檢討改過自新,不做一些違法之行為。」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改判輕刑或宣告緩刑云云。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況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審依詐欺得利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尚稱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龍惠慈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亦不宜宣告緩刑。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既僅係就量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為任何具體指摘,是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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