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92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嘉如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雅玲在確知被告與告訴人配偶發生相姦行為前,已多次暗示提醒被告切莫破壞他人家庭,然被告竟不聽勸阻,執意與告訴人之配偶發生性關係,行為所生之損害非輕,事後亦拒不道歉,且被告之夫非但對告訴人之配偶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同時亦提出鉅額之民事賠償訴訟,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實屬過輕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夫 陳警發 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犯行,破壞告訴人之家庭秩序和諧與幸福圓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