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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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豪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7行至第8行「000000000元」均應更正為「2,099萬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財物即「GARENA‧德州撲克2」之遊戲幣,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財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核被告林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利益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 劉志揚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