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寶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88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33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寶慧與告訴人 詹玉霞 前已有嫌隙,於民國101年2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嘉添里白雞81號,雙方因口角而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及前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詹玉霞告訴被告劉寶慧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6月21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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