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鎔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刪除:「上開七罪接續執行」,並補充被告之前科記錄(八):「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八罪接續執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嘉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為法院判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聲請人以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之前科,且正值壯年,又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具體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為26,000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達懲儆之效,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