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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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翼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翼達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788號刑事判決(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度簡字第487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聲請書誤載為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洪瑋庭 (聲請書誤載為吳瑋婷)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民國102年5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函文通知履行給付義務後,竟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換言之,受刑人縱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法院仍須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程度,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
78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洪瑋庭3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
102年5月17日確定在案;後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緩字第334號案件執行時,通知受刑人遵期給付,惟受刑人迄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仍未給付完畢等情,為受刑人所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事實固堪認定。
四、然查:
(一)受刑人雖未依上開判決所定於102年5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5日止每月支付被害人3千元(共計3萬元),惟其曾於
102年6月6日匯款支付被害人4,912元、同年7月支付被害人5千元乙節,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有上開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一份在卷可按。受刑人並於103年8月5日向執行科書記官陳稱所剩尚未支付約2萬元賠償金,其沒有能力繳納,需要延期籌錢等語(參見上開執行案件卷宗該日執行筆錄第1頁),可徵受刑人在資力不足之情形下,猶積極請求執行檢察官能同意延期付款,而非逕行拒絕繳納或是推諉逃避甚明。
(二)再依卷附上開執行案件103年7月17日辦案進行單所載,受刑人就前揭本院判決所定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業已履行完成,參以其已支付被害人9,912元等情,可認其應有履行負擔之誠意而盡力履行緩刑條件,尚不能僅因受刑人資力不足無法全數付清賠償金,即逕認其係在顯有履行負擔可能之情形下,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即難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三)況且受刑人於犯該案之前並無前科,該案犯罪後迄今亦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其間復為籌措款項及聲請准予延期繳納而積極奔走,實亦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同條第2項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縱使緩刑未經撤銷,被害人洪瑋庭仍得對受刑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受刑人仍不能脫免支付責任,對其仍有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五、準此,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並無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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