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華選任辯護人蘇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藉由手機APP軟體BeeTalk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兩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3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均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租屋處之房間內,徵得A女之同意而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8次。嗣因A女懷孕,A女之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5日DNA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被害人
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訛。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該項罪名,係對於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予敘明。被告所犯前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一時衝動、未深思熟慮,竟漠視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身心狀況未臻成熟,對於性自主之決定仍應受法律保護等情,分別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8次,導致被害人
A女因此懷孕,且嗣後進行終止妊娠手術,顯然影響被害人
A女之身心健康暨人格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A母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及告訴人A母具狀陳稱:被告明知A女未滿16歲,竟仍多次與之為性行為,導致A女懷孕,不得已進行墮胎手術,術後A女常說腹部疼痛,不能劇烈運動,體能變差,需長期調養,請求法院從重量刑,本人無意和解等語(見本院不得閱覽卷);惟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用之手段,並未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且渠二人具有一定之感情基礎,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陳稱:伊不想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再於偵訊時陳稱:發生性行為都是伊同意的,因為當時伊等是男女朋友,伊不想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另被告年甫20歲,年輕思慮不週,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斟酌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自陳為科技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司機月薪約3萬2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目前服兵役中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年紀尚輕,社會閱歷不足,案發時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係經被害人A女同意後始為性行為,案發後,被告及其家人均有誠意約談和解,無奈告訴人A母堅持己見,導致無法和解,是本案情節非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未滿16歲,智識身心發展均未成熟,欠缺性自主決定能力,竟仍分別8次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次數非微,且因而導致被害人A女懷孕,嗣後接受終止妊娠手術,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體、心理均造成頗鉅之危害,復迄今均未能獲得被害人A女、告訴人A母之原諒,亦未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有如前述,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基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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