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政風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政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自100年9月28日下午
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2年2月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為逕行認可裁定,惟因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經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90號裁定廢棄原逕行認可裁定,後本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依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理由及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90號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債務人與其配偶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攤能力為何?債務人名下三筆土地係屬母親借名登記,或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虞?自有再為調查之必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債務人依前開異議理由及裁定意旨釋明其財產收入狀況疑義,並斟酌調整更生方案,債務人於103年9月5日所提出之最新更生方案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自陳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扣除工作所需油資成本8,950元,僅餘1萬3,550元,而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2,439元(膳食費5,500元、房租3,500元、日常生活支出3,439元),債務人並提出每月為一期,共96期8年,每期清償7,30
0元之更生方案。
(二)惟債務人所提薪資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1,111元,經於103年10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釋明其每月收支狀況及該更生方案有無履行可能,債務人於會議中僅泛言會找兼職工作用以負擔每月清償7,300元之更生方案,而未能提出具體事證釋明。是債務人顯未據實陳報其每月可供支配所得之財產收入狀況,縱其所陳為真亦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更生方案恐無履行可能之虞。另債務人名下三筆位於彰化縣○○鄉○○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分別共有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62萬8,902元,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卷第143至145頁),債務人自陳為其母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然經司法事務官詢問債務人系爭土地為母親借名登記有無相關事證?是否提出相當數額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條件?債務人僅提出蓋有彰化縣芳苑鄉水興村辦公室處印之證明書影本一紙,並陳稱母親目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且無法再調整還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司執消債更更字卷第29頁、第146-147頁債務人訊問筆錄),難認其已盡最大清償能力,其是否具有清償誠意非無可疑。又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進行書面表決(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卷內編造之債權表),雖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表示意見視為同意,然其餘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未過半數,決議結果未獲可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為9人,不同意者7人,同意及視為同意者2人),且依債務人所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顯難認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經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難認已達條件公允之程度,是揆諸上所述,本件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再查債務人除有固定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三筆土地,公告地價現值總額為62萬8,902元,是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聲請人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爰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