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青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幸青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原載「..詎幸青雲明知 李浩彰林晏廷柳明宇郭采晏 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應更正為:「..詎幸青雲明知李浩彰、林晏廷、柳明宇、郭采晏均係穿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分別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幸青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暨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按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值勤員警李浩彰、林晏廷、柳明宇、郭采晏等人加以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上開
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處斷等語,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未知慎思自身言行,竟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粗言穢語為辱罵,暨施以徒手推擠之強暴手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執勤造成相當危害,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自始均坦承犯行,且與警員柳明宇達成調解並賠償所生損害乙節,可認其已有悔意,並參酌其並無前科(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目的、手段、造成實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31號被告幸青雲(原住民、布農族)
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青雲於民國104年1月11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其友人 陳慶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幸青雲,未依號誌行駛,為警員李浩彰、林晏廷攔檢並對陳慶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幸青雲因而心生不滿,大聲咆哮,警員李浩彰、林晏廷因而通知員警柳明宇、郭采晏至現場協助。詎幸青雲明知李浩彰、林晏廷、柳明宇、郭采晏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上址,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在場員警李浩彰、林晏廷、柳明宇、郭采晏(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進而以手推擠警員柳明宇,致柳明宇左手背及拇指受有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柳明宇所配戴之眼鏡撥落在地,致該眼鏡之左側鼻墊脫落及鏡片邊框磨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幸青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慶霖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年1月11日偵查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柳明宇受傷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 白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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