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蘭欣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蘭欣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並自不詳時間起」應更正為「並自民國103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20日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是核被告黃蘭欣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重製照片於Facebook之粉絲團網頁、「shop2000」購物網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侵害告訴人之著作物目的而為,時間接近,而屬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另檢察官聲請書固認被告所犯罪名係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按所謂「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又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同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27條之立法說明:「舊法規定公開展示權之客體僅限於著作原件,而原件依現行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係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惟攝影著作原件為底片,公開展示底片(負片)並無甚意義,新法爰參酌各國著作權法規定,將著作重製物增列為公開展示權之客體,但以未發行者為限」,顯見著作人公開展示權之客體,僅限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未發行之攝影著作」,而不論其究為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苟所展示者,為「已發行」之美術或攝影著作者,尚難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查本案美術著作,業經告訴人刊登於網頁上供公眾瀏覽,被告再以另存圖片之方式重製於其電腦,復張貼在其於Facebook之粉絲團網頁、「shop2000」購物網站,供不特定民眾點擊連結閱覽,顯見告訴人上開美術著作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對外發行,則被告將前揭已發行之美術著作張貼於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之行為,自與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規定不合,檢察官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及論罪法條均為同一,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本院自得逕予適用正確之法條論處,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法定刑相同,然被告以在網頁中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方法,使公眾得以觀覽,以此侵害告訴人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程度,自較單純自行重製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之美術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而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483號被告黃蘭欣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蘭欣原為 曹馨 所經營之「MAGICSHOP精品商城」網站之會員,主要為銷售化妝品,依該網站之規定,會員可使用該網站之商品照片。惟嗣黃蘭欣已於民國103年4月11日,經該網站取消會員資格,詎黃蘭欣明知「韓國DD霜」及「泰國嫩紅素」之商品照片各1張,為曹馨所拍攝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曹馨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曹馨同意,明知已非屬前開網站會員後,仍重製照片在其臉書粉書團網頁「HolbornShop」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並自不詳時間起,將前開照片重製在「shop2000」購物網站上(網址http://
www.shop2000.com.tw/lucky1314/product/p00000000及h
ttp://www.shop2000.com.tw/lucky1314/product/p000000
00),供不特人瀏覽。嗣經曹馨瀏覽上開網路拍賣網頁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曹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蘭欣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馨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網頁資料、原始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檢察官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