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成忠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成忠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㈣至㈥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其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2年7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8月3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趁 鍾政憲 卸貨離開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鍾政憲所有而放置上開車內之PLAYBOY牌黑色側背包1只(內含皮夾、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存摺、印章、IPAD平板電腦1臺、鑰匙2串、現金新臺幣《下同》約8,500元,總價值約4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復於102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趁 許瓊芸 擺設攤位工作忙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黑白格紋包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提款卡4張、信用卡3張、行動電源1個、鐵門遙控器1個、現金1,000元及印章2個,總價值約5,700元)得手後離去。
(三)又於102年9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騎樓,趁 黃梓洺 離開攤位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而放置於攤位之PRADA牌黑色側背包1只(內含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自用小客車鑰匙、現金1萬2,000元、護照及臺胞證,總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於102年9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成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PLAYBOY牌黑色側背包與PRADA牌黑色側背包各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成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政憲、許瓊芸、黃梓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贓物照片共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之各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欠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財物,因身染毒癮缺錢購毒,竟隨機竊取告訴人置於貨車或攤位上之背包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育有1女,其女已成年無需被告扶養之生活狀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賠償3名告訴人所受損害,並以此分別與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付3名告訴人約渠等損失財物半數之金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