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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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興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興南犯竊盜罪,未遂,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興南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興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兩造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5174號被告何興南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000巷00弄0○
0號居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興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 高文傳 吊掛於衣架上之條紋上衣,惟因為高文傳當場發覺而未遂。
二、案經 高文傳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興南之供述│否認竊盜,辯稱係看見與其││││所有類似之衣物而上前查看│├──┼───────────┼────────────┤│2│證人即告訴人高文傳之指│該處為死巷,一般人不會進│││證│入,被告伸手拿衣服時遭其││││當場查獲│├──┼───────────┼────────────┤│3│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全部犯罪事實。│││片││└──┴───────────┴────────────┘
二、核被告何興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