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緝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永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第565號、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9年3月29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4月15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戒除惡習,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100年12月22日、101年1月12日及101年1月19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未據扣案)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因甲○○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分別於100年12月22日、101年1月12日、及101年1月19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採集其尿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簡緝字第3號卷第47頁背面),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施用毒品犯罪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3紙存卷可查,堪認被告於上開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各該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其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