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應補充為:「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尺骨鷹嘴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有本院查詢之機車駕駛人駕照列印資料可佐,竟仍騎乘本件肇事機車上路,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2963號卷第20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已不該騎乘機車上路,竟仍為之,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行人先行,因而撞擊被害人 韋耀婷 ,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尺骨鷹嘴骨折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害人之傷勢不輕,且就本件事故亦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過失,有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100年度偵字第9852號卷第13-14頁)可考,及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僅賠償新臺幣12萬元後即未再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難認甚有悔意,暨被告曾有經法院判罪處刑之紀錄(非累犯),素行不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