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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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連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96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涂連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至2行)涂連聰於民國10
1年12月6日晚上6時至7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友人家中飲用啤酒6、7瓶後,‧‧‧(第4行中段),仍於同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第7行後段),於翌日凌晨0時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9毫克‧‧‧」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涂連聰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49毫克,有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2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
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駕駛時有將車輛停於車道上昏睡,查獲後有昏睡叫喚不醒之情形,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而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畫同心圓測試項目顯然扭曲並逾越範圍劃記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涂連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併予說明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即新臺幣6萬元)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次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1.49MG/L,仍貿然酒醉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1496號被告涂連聰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0號居新竹縣新豐鄉○○○00之0號送達地址:桃園縣新屋鄉犁頭洲00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連聰於民國101年12月6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飲用啤酒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22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迨於同日晚上23時許,因其在新竹縣新豐鄉○○路0段0號旁產業道路睡著,為警查獲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連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而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業經法務部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認定標準會議」認定在案(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精測試值已達每公升1.49毫克,則參照前揭函文見解,堪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得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