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4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茂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茂慶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吳茂慶為現役軍人,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惟因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被告被訴之罪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揆諸首揭規定,本案即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 張潤灃 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現役軍人,於民國114年5月間」補充為「現役軍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3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為三人以上共同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32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告知被告(本院金訴卷第49、54頁),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枸杞」、「喜德」、「 趙紅兵 4.0」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交之情形(詳下所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著手從事欲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等工作,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均自白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⒌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所犯罪數部分後,再重複贅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先加後遞減之」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⒈為現役軍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因本案告訴人前遭詐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收款現場逮獲被告,告訴人就本案被告起訴範圍並無實際損失),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65至70頁);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為1人、被告本欲收取之詐欺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等節;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⒍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57頁)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本案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4頁),而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收空白收據檔案所用之物;編號3所示之紙鈔係被告用於與告訴人確認詐欺資訊所用之物(偵卷第5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白收據2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詐欺預備之物,業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單位
備註
1
iPhone16pro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空白收據
2張
3
百元新臺幣紙鈔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46號
被 告 吳茂慶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茂慶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枸杞」、「喜德」、「趙紅兵4.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謀議暨定,吳茂慶與其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虛假之投資廣告,適張潤灃閱覽上開廣告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創設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富計畫」,並佯裝為客服人員,以暱稱「美蓉」名義,慫恿張潤灃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之虛假投資網站「NEWWORLD」網址:https://www.twxauxjsx.com)進行投資,並謊稱資金投資多,不會賠錢等話術,致張潤灃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面交現金之方式於114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9日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詐騙集團,嗣因張潤灃感覺投資有獲利,想要出金,然履遭刁難,始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而復又與暱稱「美蓉」之人聯絡,假意接受本案詐騙集團給付280萬元以換取上開虛假投資網站2878萬3265元投資獲利出金之條件而與暱稱「美蓉」約定將在114年6月16日11時許進行面交,吳茂慶遂依暱稱「喜德」之人指示,於114年6月11日11時1分許至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大雅公園涼亭內,向張潤灃收取上開款項,俟張潤灃交付警方事前準備好之假鈔予吳茂慶後,在旁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即當場將吳茂慶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吳茂慶所有之手機1支及空白收據2張等物。
二、案經張潤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茂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張潤灃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以及告訴人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嗣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等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及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之詐欺集團上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P-吳茂慶」擷圖、通訊軟體Signal群組「中P- 吳紹霖 +呂布」擷圖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美蓉」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事實及誘捕被告之過程。
6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空軍一號托運單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枸杞」、「喜德」、「趙紅兵4.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之空白收據2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襛語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