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渝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渝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6至7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2行「47萬元」更正為「47萬4000元」、第16至17行「離開現場」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 彭沅弘 於警詢之供述」補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沅弘於警詢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 邱聖 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補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 邱聖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及偵查之證述」。
⒊「告訴人即證人 徐翊閔 於警詢之證述」補充為「告訴人即證人徐翊閔於警詢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⒋增列「被告王渝鋒於準備程序及本院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罪,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⑶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3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金訴卷第51、55頁),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分工,雖未必始終參與全部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其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緝卷第66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徐翊閔達成調(和)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時供承無資力賠償,不用安排調解,本院金訴卷第59頁);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為1人、遭詐交付之詐欺款項為47萬4000元等節;⒌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59頁)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時供承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8頁),而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由甲男取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該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
被 告 王渝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街0號3樓1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渝鋒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時,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彭沅弘、邱聖華(後2人已另行提起訴)、Telegram暱稱「美樂 陳大林 」、「美樂 齊魁 2.0」、「 黃奕晨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王渝鋒擔任車手。王渝鋒、彭沅弘、邱聖華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時,向徐翊閔佯稱與其可以交易虛擬貨幣,使徐翊閔信以為真,雙方相約於113年1月22日0時40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面交交易,該詐欺集團指派王渝鋒與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前往上址與徐翊閔交易,由徐翊閔交付新臺幣(下同)47萬元予甲男,甲男及王渝鋒為使徐翊閔卸下心防,留下王渝鋒與徐翊閔在現場,甲男佯稱回車上清點現金,王渝鋒則在現場佯裝提供買賣虛擬貨幣資料予徐翊閔查看,見甲男拿錢離去後,王渝鋒亦快速搭上由邱聖華所指派之彭沅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徐翊閔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翊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渝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渝鋒受上手「黃奕晨」指示與甲男一同去向告訴人徐翊閔收錢,但甲男收完錢後就立馬離開,被告才又坐上後面監視交易過程由彭沅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沅弘於警詢之供述
同案被告邱聖華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彭沅弘駕駛,並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接應被告王渝鋒離開現場。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聖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人邱聖華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用來犯案,與被告王渝鋒是同一個詐欺集團,本案是證人邱聖華所屬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圑合作,所以才會要求被告 王渝峰 與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去向告訴人收錢,結果對方收錢後就離開,再由證人彭沅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將被告王渝鋒接走。
4
告訴人即證人徐翊閔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徐翊閔遭詐欺之過程。
5
證人 謝宗育 於警詢之證述、合約書影本、委託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邱聖華向證人謝宗育購買,然尚未完成過戶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徐翊閔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取款項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王渝鋒與甲男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甲男取款後搭乘白色自用小客車離去,證人彭沅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接應被告王渝鋒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渝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王渝鋒與同案被告邱聖、彭沅弘、「美樂陳大林」、「美樂齊魁2.0」、「黃奕晨」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渝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7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