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洪秋芳
被 告 林堉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沙簡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
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
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
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
以110年度沙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3月30
日判決確定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在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0年5月5
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可佐,足見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前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而終
結,已無繫屬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