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恩瑀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鴻富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8,2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另依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賢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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