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578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陳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6年9月22日起概括承受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盼有限公司一切之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於99年4月17日為基準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依全業併購法申請分割,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復依企業併構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關分割之規定同意分割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相關資產負債予原告概括承受全部權利義務。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於101年1月1日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除台北分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分割移轉予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