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108號
原 告 蕭世昌
被 告 梁文越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
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梁文越間請求確認房屋界址事件,原告起訴狀雖
載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
號後面房屋與被告梁文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
○○○號間之界址」,惟房屋係坐落於土地上,故確認界址自
應確認土地間之界址,無從確認房屋間之界址,且原告起訴
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另提及本件係提出地上權與界址之確
認,故原告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依原告所提原證1之本院民
事執行處所發函文影本,被告係因拍賣取得原來原告所有之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295地號土地),
如原告尚有毗鄰1295地號土地旁之土地,原告係為確認其土
地與1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原告應提出其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並於訴之聲明明確記載確認土地界址之地號土
地為何?如原告係提出地上權訴訟,則應明確記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
,載明請求被告做何事),並陳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即適用
之法律關係依據、條文等)。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
明確,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陳報其依上開說明二之訴訟標
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為
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院認因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說明二、
三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