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政欣於民國107年11月5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市○○○路○○巷○號前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前車門欲下車時,適有告訴人 吳孟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方駛至,欲由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側通過,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摔倒在地,並受有右側髕骨第I或第II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葉峻石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