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5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59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蔡淑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翁錫裕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發票人欄以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翁錫裕發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為支票之發票人,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惟查,依債權人所提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影本觀之,其發票人欄除蓋有第三人利瑞有限公司之印章外,雖緊接其後另蓋有債務人翁錫裕之印章,惟觀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其戶名記載為:「利瑞有限公司」,其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記載為:「翁錫裕」,而債務人翁錫裕又係利瑞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則依一般商業習慣及社會通念,足認債務人翁錫裕僅係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而代理該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尚難認其有與該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是債務人翁錫裕既非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其依法自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翁錫裕為票據之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於法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