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被告陳明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42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文昌筆參枝,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宏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27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7月9日確定,並於108年
7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檜木製品文昌筆3枝(重量為1.1公斤、1公斤、0.5公斤),係被告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0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42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檜木製品文昌筆3枝,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曾為其所
實際支配,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代保管條、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