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總計毛重貳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安非他命貳小包(總計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總計毛重貳點陸參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總計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訓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白色粉末四小包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總計毛重2.6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23頁)可稽,另扣案之結晶狀物品二小包(驗餘總計毛重0.27公克)經警局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反應一節,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初步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0頁),即該扣案物確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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