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②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1年7月10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又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11月11日判決確定。嗣上開①③兩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②案件接續執行結果,均於93年12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又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
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3月12日確定;⑤又曾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嗣上開④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後,與⑤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8月15日,於97年7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其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
5鄰福德54號住處,將少量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21日凌晨2、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甲○○上開住處,搜索有關其施用毒品之相關證物時,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2公克)及玻璃頭吸食器1組,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聯。
(四)扣案物品照片4張。
(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2公克)、玻璃頭吸食器1組。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雖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