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7樓之被告乙○○
號7樓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17號、98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取得我國居留權之大陸地區人民)係同居男、女友關係,2人均為自然人而未依法申請經營銀行業務機構。渠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居民即被告乙○○胞弟 薛攀龍 等,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自民國95年4、5月間起至97年4月底止,接受大陸地區人民及與中國人民有交易需求之我國國民等不特定人之委託,利用被告甲○○、被告乙○○等在我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從事地下通匯業務,其方式係由薛攀龍以不詳方式收取大陸地區通用貨幣即人民幣,扣除手續費用後結算為新臺幣,由被告甲○○、被告乙○○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匯兌新臺幣予委託人與指定之人;或依有交付人民幣需求之我國人民指示,將不特定人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新臺幣,扣除手續費後換算為人民幣,再由薛攀龍以不詳方式,交付經結算之人民幣予指定之人,而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其中有供我國人民 曾順勝 、林吳秀春、 劉家振 、取得居留權大陸人士 翁金珠 等人,直接將新臺幣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甲○○、被告乙○○等以電話等不詳方式,通知薛攀龍,使之扣除手續費後換算為人民幣款項,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將人民幣親自交付客戶指定之收款人,匯出資金款項予中國大陸之不特定人;另有中國大陸人民或居留中國之我國人民,以不詳方式將人民幣交付薛攀龍後,由薛攀龍、被告甲○○、被告乙○○等以相同手法,將扣除手續費後之人民幣換算為新臺幣,依指示由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以提領現金轉存或轉帳之方式,匯予 黃為成劉美玉劉吉星朱木長蔣坤龍 、林武英、 賴淑娥趙詩雅劉秀綿郭美菊蘇順利曾筠珊陳明枝江梅香陳憲智陳文增葉智勇賴楊碧玉 等人之帳戶內,供中國大陸人民匯出資金款項至上開我國人民之金融帳戶內,並從中賺取匯差。總計上開期間內,利用附表所示之帳戶進、出匯兌之金額高達約新臺幣30,389,534元,因認被告甲○○、乙○○2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已在臺北市居住多年,並於98年8月
5日,將其戶籍住所由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2鄰中平157號,遷移至現住之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
7樓之1,此經被告甲○○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3頁)。另被告乙○○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區○○路2段299之20號3樓、4樓,除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然起訴書誤載為同段299之28號),復有被告乙○○之入出境許可證影本附卷可查(見98偵56號卷第9-11頁)。又被告2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即98年8月18日),並未因案在苗栗監所受羈押或另案執行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位在臺北市中正區甚明。再者,本案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2人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所屬之金融機構分別位在臺北縣、市,被告甲○○亦自陳均在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進行提款、匯款(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地,亦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從而,本院對於本案既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名稱│所開立金融機構帳號│├──┼────┼────────────┼───────────┤│一│甲○○│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台北市│00000000000號││││中華路二段42號)││├──┼────┼────────────┼───────────┤│二│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00000000000000號││││中正路郵局(台北縣板橋市│││││中正路35號)││├──┼────┼────────────┼───────────┤│三│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00000000000000號││││青年郵局(台北市萬華區國│││││興路34、36、38號)││└──┴────┴────────────┴───────────┘

更多裁判書